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TDM-113-撤緩-83-2024123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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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金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簡 字第28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2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三、經查: ㈠受刑人卓金龍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金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民國112年2月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2月2日起至114年2月1日止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聲請意旨雖稱受刑人迄今均未向告訴人魏志安賠償,經告訴 人魏志安具狀請求依法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告訴人林欣傢則表明不請求),及受刑人最初係表示我有給付賠償金,但因剛畢業,沒有足夠的錢完成按月給付,尚未履行完成,但都有以LINE通知他們,我一定會賠償他們,履行完成後會影送轉帳資料送貴署存查等語,固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院為求慎重,於113年12月6日電詢受刑人是否已全部給付全部款項,其稱:告訴人林欣傢部分我已經給付完畢,但告訴人魏志安部分會於113年12月11日下午3時前將魏志安之款項全部給付完畢等,及於113年12月11日致電本院,陳稱:告訴人魏志安12萬部分,已於113年12月11日下午轉匯12萬元至告訴人魏志安指定之帳戶等語,並已陳報匯款單據予本院;本院又於113年12月12日再電詢告訴人林欣傢受刑人應給付8萬元是否已全部給付,據其覆稱:被告之前有給付我48000元,之後就沒有再給付,電話也聯繫不上,但昨天被告有將剩下的32000元給付給我,被告應給付我的8萬元,我已經全部都收到了等語,以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受刑人陳報之匯款單據可參。是受刑人既已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定緩刑宣告之賠償金額完畢,自難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負擔而情節重大,亦無從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和解內容 1 魏志安 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12萬元,給付方式:分期給付,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6,000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詳卷),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林欣傢 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8萬元,給付方式:分期給付,被告自112年3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8,000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詳卷),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