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TDM-113-撤緩-85-2024121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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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政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政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審金訴字第二零八號案件 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范政億住所地位於本院管轄區域,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8月14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8月14日起至114年8月13日止,下稱前案)。又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11年12月16日,另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經受刑人上訴後,嗣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10月,於113年10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後二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更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又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聲請,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7日屏檢錦敬113年執聲1024字第1139048518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揆諸前揭法規及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