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TDM-113-撤緩-86-2024121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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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雲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1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雲平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一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十號案件 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戴雲平住所地位於本院管轄區域,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即足當之。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 第1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受刑人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等情(緩刑期間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114年12月13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113年12月13日),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囑託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代為執行,屏東地檢署執 行科書記官先於113年2月29日上午10時6分許告知受刑人保 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受刑人復於113年3月11日簽署屏東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此有卷附屏東地檢署執行筆錄、前揭具結書在卷可考,顯見受刑人對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及若有違反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內容知之甚明。惟查,屏東地檢署另於113年8月13日、113年9月2日、113年9月23日、113年10月14日分別通知受刑人應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惟受刑人均未遵期到案乙節,有屏東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屏東地檢署113年8月13日函文(發文字號:屏檢錦保113年執護助17字第1139033448號)、屏東地檢署113年9月2日函文(發文字號:屏檢錦保113年執護助17字第1139036521號)暨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113年9月23日函文(發文字號:屏檢錦保113年執護助17字第1139039476號)暨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113年10月14日函文(發文字號:屏檢錦保113年執護助17字第1139041962號)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無視於本案緩刑所附條件之約束,屢經告誡 仍置之不理,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且自上開判決確定後,並無因在監或在押而無法到案執行之情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顯見其主觀上並無誠心履行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意,堪認前案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期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使受刑人在專業人員之監督及嚴謹規範之下,促其反省自律、改過自新之目的,已無法達成,無從預期受刑人能藉由緩刑諭知之寬典,由衷悔悟並恪遵法令規定,足徵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已屬重大,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㈣至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為由 ,請求撤銷緩刑等語,惟本院既已據上開理由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撤銷本案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無再審酌是否有因同等事由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 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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