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TDM-113-撤緩-89-2025022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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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淑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8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9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淑萍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金訴字第五八三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 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三、經查: ㈠受刑人許淑萍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於民國113年2月2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年2月24日起至118年2月23日止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上開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依判決書內理由之記載可知係依 據受刑人與告訴人楊啓明成立之和解方案而定,則該內容本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且受刑人並未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而使該案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予以認同;惟受刑人自113年4月起即未正常給付,告訴人曾同意延後自113年8月10日開始再還款但受刑人於113年8月至11月間僅支付1萬元,告訴人因而請求檢察官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宣告,及受刑人自本案判決確定迄113年11月21日前,並無在監在押情事,迄113年11月21日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情形,有上述案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未遵期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命受刑人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為諭知緩刑之重要 負擔、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卻自上開判決確定起迄113年11月21日另案入所前僅支付告訴人4萬元,未依約定正常給付,堪認已無履行之誠意,無視法院判決命其支付金額之誡命要求。再者,基於告訴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倘告訴人無法依緩刑負擔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寬典,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綜合上情,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嗣後猶能還款或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㈣至聲請意旨雖另指受刑人有因緩刑期前之112年11月13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223號(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簡字第2233號,應予更正)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有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惟查受刑人前後2案之犯罪類型、具體侵害之法益、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別,且彼此不具關聯性,尚難僅憑其於前案緩刑期前已另犯後案,即認定其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更無從以之認其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緩刑之負擔) 履行事項 許淑萍應給付楊啓明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壹萬元至楊啓明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內。(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 ㈡、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許淑萍應再給付楊啓明違約金貳拾貳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