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11
案號
PTDM-113-撤緩-90-2025031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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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偉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1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偉銘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壹壹壹年度易字第參捌伍號案件中所 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曾偉銘住所及居所均在屏東縣高樹鄉,屬本院管轄地域,是檢察官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又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7月2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7月22日至114年7月21日,下稱前案)。另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1月17日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9月3日確定等情(下稱後案),有前揭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發函與受刑人,就本件是否撤銷緩刑陳述意見,經受刑人陳述意見略以:我真的不是有意再犯,當時真的壓力太大,一時不會想,懇求檢察官再給我最後一次機會。我現在有正常工作,女朋友剛懷孕,家裡只剩一個爸爸,我跟檢察官保證我會好好做人,懇求檢察官給我一次改過的機會等語。㈢然查,觀諸受刑人所犯前案為結夥竊盜罪,並經前案判決衡以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其經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參以前案告訴人同意給受刑人緩刑宣告,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為緩刑宣告之寬典,以啟自新;是以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宣判後自應謹言慎行,避免再度觸法,惟其竟猶不知警惕,於前案緩刑甫確定未滿4個月,旋故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犯後案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之偵審程序而自我約束,亦未珍惜前案判決惠予緩刑之寬典,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輕微,法治觀念有嚴重偏差,而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經綜合判斷後,本院認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考量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後,其前案所處有期徒刑之刑罰,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非必然入監執行,尚不至於影響其正常工作,衡酌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當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