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TDM-113-易-1000-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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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裕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45、1049、14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12時 許,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置於針筒(未扣案)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翌(4)日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6月24日2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0時30分」員警盤查時,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三山國王廟前,以將海洛因摻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一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其因施用毒品昏睡在路旁,經員警到場盤查,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海洛因毒品1包(毛重0.3公克)、針筒1支,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枋寮分局)報請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13日,爰予更正)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院就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就事實一、㈠部分,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79號,警一卷第12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79號,警一卷第11頁)等件在卷可參;就事實一、㈡部分,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55號,警三卷第23頁)、枋寮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55號,警二卷第1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二卷第13頁)、枋寮分局113年6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見警二卷第14至16、33頁)、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二卷第28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均與卷內事證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罪數與競合: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無證據認達純質淨重10公克、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同時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⒊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109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並主張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為據(見毒偵一卷第24至25頁),復與法院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且被告對上開累犯事實記載等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頁),準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⒉論告意旨另敘明被告上開前案事實,與本案犯行屬於相同 罪質及有關聯性等情,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之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徵其歷經刑事處罰,仍未能意識毒品對自身健康與社會治安之危害,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之情,爰被告上揭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   ⒈自首部分    查,被告於違犯事實欄㈠犯行後,經員警初步檢驗尿液結 果呈陽性反應後,始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3至4頁);違犯事實欄㈡犯行後,手臂上插著針筒,且經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針筒、海洛因等物,有被告警詢筆錄、員警113年6月25日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3至5、2、28頁),循此,承辦員警客觀上已由尿液初驗結果、扣案物對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具合理懷疑,屬已發覺之犯罪,均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⒉查獲毒品來源部分    至被告固供稱本案113年6月24日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鬆阿 」之人,惟未提供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資料,員警無從查獲等節,有枋寮分局113年11月8日枋警偵字第113900553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未能戒斷惡習,明知施 用毒品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仍屢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其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犯罪所生損害非大、手段尚稱和平,又行為人再次犯罪,係因藥物所生之高度成癮性及心理依賴,而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復衡酌被告自陳施用毒品係因交友不慎之犯罪動機,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鋼鐵外包商,月收入新臺幣3萬餘元,現因開刀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家中提供,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28頁),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予定執行刑之說明:   查被告所犯之罪雖各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仍有另案尚待審理、裁判,考量其嗣後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不致損及被告(受刑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為被告之利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施用剩餘之毒品,經其坦認於卷(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且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成份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佐(報告編號:4814D036號,毒偵二卷第79頁)。可認屬被告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毋庸另為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①檢體說明:白色粉末0.35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0714公克(精秤重),驗餘淨重0.0604公克。 ②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 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2 注射針筒 1支 ①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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