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TDM-113-易-1011-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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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芳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2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0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芳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蘇芳慶前與陳泓佑為情侶,其因2人間之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6時10分許至同日22時9分許間,在不詳地點,接續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傳送「你最好小心一點」、「我一定不會放過你」、「我要親眼讓你看到我為了你製造的地獄」、「我一定每天去術剪堵」、「我沒有折斷你的右手我就跟你姓」、「我一定會把你打成跟你媽一樣」等語之恫嚇文字訊息(下稱本案訊息)予陳泓佑,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方式恐嚇陳泓佑,使陳泓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蘇芳慶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IG傳訊本案訊息予 被害人陳泓佑,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恐嚇、加害於被害人。這些訊息我覺得會讓被害人難過,但我並沒有要讓被害人害怕等語(本院卷第75頁)。經查:  ㈠被告前與被害人為情侶,其因2人間之糾紛而心生不滿,有於 上開時、地,以IG傳送本案訊息予被害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2-1至3頁;偵卷第7至7-1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具結之證述(警卷第4至4-1頁;本院卷第60至71頁)、被告與被害人IG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至7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且客觀上本案訊息已 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2.經查,本案訊息提及「你最好小心一點」、「我一定不會 放過你」、「我要親眼讓你看到我為了你製造的地獄」、「我一定每天去術剪堵」、「我沒有折斷你的右手我就跟你姓」、「我一定會把你打成跟你媽一樣」等內容,顯係欲對他人生命、身體加害之惡害通知,客觀上足使見聞者擔憂生命、身體可能遭受侵害而心生畏懼,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再者,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收到本案訊息時潛意識會感到害怕等語(本院卷第68頁),足認被害人確因本案訊息內容而心生畏懼,是被告傳送本案訊息之行為,客觀上當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無訛。至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雖證稱:被告透過IG傳訊息給我,我沒感覺等語(警卷第4-1頁),然佐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手持衛生紙擦眼睛而有拭淚之舉,卻否認自己在哭泣等情(本院卷第69頁),則被害人於警詢基於自我保護而啟動否認自身情緒狀態之心理防衛機制,亦屬可能,自不得以此推認被害人並未因本案訊息而感到畏懼。   3.又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肄 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3頁),自陳從事服務業等語(本院卷第74頁),可見其案發時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本案訊息內容屬恐嚇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其仍以IG傳送本案訊息予被害人,主觀上自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先後以IG傳送本案訊息恫嚇被害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主觀上應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為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包括之一罪,而屬接續犯,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曾為情侶關係,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 式處理紛爭,率爾以本案訊息恫嚇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無以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可,且於本院審理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本院卷第7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主張:被告應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等語( 本院卷第74頁),然此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自難憑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宜潔、張鈺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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