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TDM-113-易-1012-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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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傑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4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傑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傑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3日15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至16時許間某時,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簡基發位在屏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0號之住處,見無人在內,即侵入簡基發上址住處,在屋內徒手竊取零錢包2只得手。嗣簡基發及其父簡義鋒發覺李傑葳甫行竊後藏匿於屋內,因而追捕李傑葳,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扣得上開零錢包2只(已發還被害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基發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傑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154、本院卷第64、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基發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義鋒於偵訊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165至16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7至49頁)、蒐證照片(見偵卷第55至7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被告基於同一竊盜之目的,竊取零錢包2只,時間接近,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 力獲取所需物品,率爾於竊取他人財物,且其以侵入住宅手段犯之,同時侵擾告訴人住居安寧,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雖不高,且已發還告訴人,惟其所為仍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得原諒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以及其除本案外另有多項刑案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至22頁),素行不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竊得之零錢包2只,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管鉗1把、鐵鋸片1條、棘輪扳手2把、棘輪扳手套筒4個、十字起子1把、橇棍1把、開口扳手2把、梅花扳手4把、調整式活動扳手1把、老虎鉗子2把,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且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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