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TDM-113-易-1013-202503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好速耐鏈鋸機壹臺、鑽孔機壹臺、頭燈貳頂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 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2時55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張丁仁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乙○○所管理之果園與工寮後,即自未設圍籬之缺口進入該果園與工寮,將乙○○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附表編號5之電剪行動電源,即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行動電源1個),搬至乙○○所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並撿拾該土地內遺落之破壞剪(未扣案),破壞該果園與工寮大門上作為安全設備使用之扣環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即駕駛該車自該大門處離去,而以此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得逞。嗣經乙○○報警處理,警方至丙○○住居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7、9「備註與發還情形」欄所示已發還之物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里港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7至11、21至23頁,偵卷第147、189至191頁,本院卷第43至49、151至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5至82頁,本院卷第69至74頁),證人鍾瑞祥、張丁仁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35至38、61至64頁,偵卷第111至113、209至213頁)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警卷第39、93頁)、里港分局113年1月2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見警卷第95至99、101至105頁)、113年2月1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107至111頁)、扣押物品照片共6張(見警卷第127至129、151頁)、監視器影像擷圖13張(見警卷第135至147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承:我有用土地上的破壞剪破壞門 鎖,然後從該門把車開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91頁,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發現鐵門上的扣環遭到破壞等語(見警卷第75至76頁)相符,可知被告於進入告訴人之果園與工寮後,於竊盜過程中,有使用兇器並破壞作為安全設備使用之扣環,並自該門扇駕車離去,應於事實欄補充。又起訴書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如附表編號1、2、6、8、9「起訴書誤載內容」欄所示誤載情形,惟此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時確認,並說明如附表編號1至9「價值」欄、「備註與發還情形」欄所示情形(見本院卷第70至72、148頁),爰均予修正。另證人即告訴人乙○○雖於審理時改證述其遭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肩負式割草機為2臺,被告僅還1臺(見本院卷第71頁),惟此與其於警詢時之證述有所不符(見警卷第76頁),又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已難採認,且經本院再次訊問後,證人即告訴人乙○○即證稱:對認定肩負式割草機1臺,且已發還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故本院仍認定告訴人遭竊之肩負式割草機為1臺,並已發還予告訴人,附此指明。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法規適用 ⒈按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不問攜帶之初有無凶器意圖,更不以犯罪過程中有實際取出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被告在前揭果園與工寮內撿拾破壞剪,並持之破壞大門扣環,以為竊盜行為之遂行,堪認該破壞剪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且經被告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合於攜帶兇器之要件,不因該物非為被告所有而解免其責。 ⒉次按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其鎖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 鐵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前揭兇器所破壞之扣環,應屬於該門扇之附屬設備,非構成門之一部,自應評價為安全設備。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 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起訴書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見起訴 書第2頁),容有未洽,惟事實仍屬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3、145頁),被告亦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44、15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要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之竊盜犯行,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2種加重情形,惟因被告僅有一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仍僅成立一加重竊盜罪。 ㈢被告所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起訴書已記載被告前科資料,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並引用前案紀錄表為論以累犯及加重之證據,倘被告並無爭執,本院即可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年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甲刑,即屏東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73號,見本院卷第18頁);又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刑,即屏東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389號,見本院卷第21頁),嗣甲、乙刑接續執刑並合併假釋,被告於108年1月23日假釋出監,並於109年11月2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又該假釋觀護紀錄,雖記載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等旨(見本院卷第18頁),惟該假釋迄今已逾3年未遭撤銷,此有法務部○○○○○○○113年12月31日泰源監教字第11300557000號函(見本院卷第55頁)、屏東地檢113年12月31日屏檢錦護乙字第11319001350號函(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佐,被告對上開徒刑執行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自應論以累犯。另起訴書誤載被告係因「縮刑期滿」而出監(見起訴書第1、3頁),顯與前揭前案紀錄表所載不符,容有未洽。 ⒉就是否加重部分,觀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包含竊盜犯罪,與 本案罪質相同,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持續涉犯同質犯罪,而未能有效矯正其所為。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因認被告前揭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竟以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所為於法難容,且被告此前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9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上開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另其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尚有部分物品尚未發還,未完全填補犯罪損害,均須為被告量刑上之不利考量,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有返還部分竊得之物等有利、不利因子,兼衡被告竊得財物總價值較高(價值總計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其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狀(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152頁)與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2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核為其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中,尚有好速耐鏈鋸機1臺未發還;附表編號6、8所示之物亦未發還,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其餘所竊之物均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乙○○,自不能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破壞大門扣環所使用之破壞剪,據被告陳稱係在前揭 果園及工寮內撿取,非其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供述),自不能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六、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均為新臺幣,起訴書均未載明價值) 備註與發還情形 起訴書誤載內容 1 長臂鏈鋸機 5臺 每臺約1萬5,000元 (品牌包含小松、新大和等) 已發還告訴人(見警卷第1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發還情形等記載,均誤載長臂鏈鋸機總數為6臺(見起訴書第1至2頁)。 2 鏈鋸機 3臺 包含小松牌鏈鋸機1臺,價值約為2,000元;Stihl牌鏈鋸機1臺,價值約為1萬元;好速耐鏈鋸機1臺,價值約為1萬2,500元 ⒈其中小松牌、Stihl牌鏈鋸機各1臺已發還告訴人(見警卷第115、1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⒉好速耐鏈鋸機1臺並未發還。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發還情形之記載,誤載鏈鋸機3臺均已發還告訴人(見起訴書第2頁)。 3 農用噴霧機 1臺 1萬6,000元 已發還告訴人(見警卷第1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4 肩負式割草機 1臺 1萬元 (品牌為小松) 已發還告訴人(見本院卷第71頁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 5 電剪(含行動電源1組) 4臺 4臺含行動電源價值總計6萬4,000元 ⒈該行動電源即為起訴書獨立記載之行動電源。 ⒉已發還告訴人(見警卷第1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6 鑽孔機 1臺 6,000元 未發還告訴人。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發還情形之記載,誤載鑽孔機1臺已發還告訴人(見起訴書第2頁)。 7 工具箱 1個 2,000元 已發還告訴人(見警卷第1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8 頭燈 2頂 各價值約為1,500元、600元。 未發還告訴人。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發還情形之記載,誤載頭燈2個均已發還告訴人(見起訴書第2頁)。 9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含車鑰匙1支) 1臺 1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見警卷第1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發還情形,記載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出現之「C車」,且未交代左列車輛之發還情形(見起訴書第2頁),又誤載該車為甲○○所有(見起訴書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