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TDM-113-易-1018-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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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9 號、113年度偵字第7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鄔智文於每日下午5時前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 所報到之處分准予解除。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 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且法院於此等情形,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1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是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約束其行動,以降低棄保潛逃風險,並達確保日後到庭的目的,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至於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則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二、查被告鄔智文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偵查中聲請羈押,本院法官訊問後,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予以羈押,嗣於同年6月20日裁定被告以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交保,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及應於每日下午5時前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報到,該案起訴後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8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等情,經本院核閱本案及113年度聲羈更一字第4號卷無訛。 三、審酌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遵期到庭進行訴訟程序,且本案 於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12月17日宣判,綜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以及被告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比例原則,爰依職權解除被告定期報到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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