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TDM-113-易-1022-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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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謹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謹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謹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4日上午,在雲林縣某處,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紹志謊稱:因與房東發生房租糾紛須搬家,欲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用以支付車資云云,為取信告訴人,又假冒房東本人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聯繫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被告之指示,於同日上午7時38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友人劉安德之母商玉蓮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因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被告委請劉安德代收貨品並以上開款項支付貨款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之指訴、證人商玉蓮與劉安德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列印資料、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確實將上開借得之款項用於支付房租及車資,並未欺騙告訴人,且事後我旋即如數返還借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4日上午,在雲林縣某處,透過LINE向 告訴人表示:因與房東發生房租糾紛須搬家,欲借款3,000元用以支付車資等語,又以房東本人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聯繫告訴人,告訴人因而依被告之指示,於同日上午7時38分許,將3,000元至被告友人劉安德之母商玉蓮名下之本案帳戶,嗣被告於同月26日、同月27日,先後將2,000元、1,000元匯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78至80頁,偵三卷第12頁,本院卷第29頁),核與告訴人、證人商玉蓮與劉安德於警詢與偵查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7至13、29至32、78至80頁,偵三卷第13、25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列印資料、被告與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1至27、39至43、87至109頁,偵三卷第19至2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 為其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係指行為人傳達關於交易上重要部分之不實資訊而言,縱使相對人對於無關交易重要性之內容產生錯誤的想像,因不含直接招致財產損失之特性,則屬動機錯誤,尚難以詐欺罪論處。而金錢之消費借貸係以金錢之交付及返還為契約要素,貸與人無非係期待借款人日後能償還借款,自以借款人還款能力與還款意願為借貸契約之重要事項,不容借款人傳達錯誤訊息,至於借款用途如何,當非所問,縱貸與人未能依原先說明之用途使用金錢,仍不能逕指為係施用詐術。本案告訴人聽聞被告所宣稱之借款用途,應已知悉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之情事,縱該借款用途與事實有所出入,亦不足以使告訴人低估借款不能回收之風險,且被告於借款後3日內旋如數還款,難信被告自始全無還款之意,是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並不能認定被告借款時曾就還款能力或還款意願等交易重要事項欺瞞告訴人,更無從推論被告行為時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所為,尚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況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起初未接電話,但隨後於112年 6月26日、同月27日,先後將2,000元、1,000元返還我,故此事僅是誤會,被告並未詐取我金錢等語(見偵一卷第30頁),足見本案告訴人所關切之交易重要事項,乃得否與被告保持聯繫並回收借款一事,至於被告借款之緣由及用途,尚非告訴人據以決定是否貸與款項之重要因素,益徵被告所為,並未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自難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22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10號卷 偵三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2號卷 偵二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89號卷 偵一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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