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TDM-113-易-1027-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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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憲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4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憲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即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楊憲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 ,先於民國113年5月3日1時53分至同日2時12分間,在洪若筠經 營之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下稱A店),撿 拾現場掉落之左側編號3機臺(以下機臺編號均以面向店內,由 內往外計算)之零錢箱外飾板,破壞左側編號1機臺之零錢箱( 左側編號1機臺毀損未據告訴),惟未能順利取得該零錢箱內零 錢,復以相同手法破壞A店內左側編號4、15、14與右側編號8機 臺之零錢箱,自前揭零錢箱內取得零錢得手;楊憲清隨後暫時離 開再返回現場,繼於同日5時5分許至同日時33分間,持其在現場 撿拾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之一字螺絲 起子1支(未扣案),破壞A店內左側編號7與右側編號10機臺之 零錢箱,自前揭零錢箱內取得零錢得手後離開A店,旋前往亦由 洪若筠經營之址設同路段70之5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下稱B店), 於同日5時34分許至同日7時29分間,持前揭一字螺絲起子破壞B 店內右側編號3機臺之零錢箱,自前揭零錢箱內取得零錢得手, 再以相同手法破壞B店內左邊編號2、4、7機臺(左側編號4機臺 毀損未據告訴)之零錢箱,然皆未能順利取得前揭零錢箱內零錢 ,而以此方式竊得總計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零錢,並使A店 內左側編號4、15、14、7與右側編號8、10機臺、B店內右側編號 3、左邊編號2、7機臺損壞,足生損害於洪若筠。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楊憲清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45、46頁,本院卷第49、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若筠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張美惠、楊安泉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至29、37至51,偵卷第51至52頁),並有偵查報告、A店現場照片2幀、A店左邊編號3機臺照片1幀、A店左邊編號4、15、14、7及右邊編號8、10機臺毀損照片6幀、B店現場照片2幀、B店左邊編號2、7及右邊編號3機臺毀損照片3幀、A、B店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共18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59至107頁,偵卷第61至71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 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進入A、B店內目的本在竊取機臺之零錢盒內零錢,是被告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於A、B店內先後破壞如犯罪事實所示行竊之行為,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縱被告行竊A店內左邊編號1機臺、B店內左邊編號2、4、7號機臺之零錢盒內零錢之部分行為止於未遂,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所為毀損機臺行為,係其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一部分,而屬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  ㈢被告前於①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4年度審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105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65號駁回上訴確定;③同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④同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同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復於⑥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3年、3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6月17日(下稱甲案);又於⑦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3至30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訊被告就前揭執行情形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另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均加重之。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再記載累犯。  ㈣被告前開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 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影響社會治安,犯罪之動機、目的全非良善。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⑶被告前經論以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⑸檢察官及被告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竊盜犯行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在現場隨手撿拾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46頁),非屬被告所有或管領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現金,獲得1,700元(見警卷第46頁,本院卷第49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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