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TDM-113-易-1034-2025021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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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434、9918、10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思凱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管輝淮 等3人間,對於特定新聞事件之感想、意見有所齟齬,不思理性與他人討論、辯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特定人均可任意瀏覽之臉書社群網站網頁,並以其名義在上揭網頁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訊息,且在該等文字訊息標註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以表示係傳送予該人閱覽之意,而以此方式辱罵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足以貶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管輝淮、林聖捷、蕭舜鴻於警詢之證述、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等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網頁,張貼如附表一所示文字訊息內容等情,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我跟告訴人管輝淮在吵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靠左、右轉靠右的問題;附表一編號2部分,在吵排氣管噴臉的問題,我認為機車從監理站合格領領牌後,就應該有合法行駛的權利;附表一編號3部分,我主張重型機車可以上國道,對方認為不可以,是對方先嗆我的等語(本院卷第57頁)。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臉書社群網頁,以其臉書帳號「陳思凱」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言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管輝淮(警一卷第7至9頁)、林聖捷(警二卷第4至5頁)、蕭舜鴻(警三卷第4至6頁)於警詢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再者,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查臉書「自由時報」社團網頁相關貼文及告訴人管輝淮、被 告留言略以:自由時報貼文:「台南研擬試辦取消機車兩段式左轉,交通局:還沒有時間表」;告訴人管輝淮(即臉書帳號「管堂年」):不太好吧…台南路都稍微偏窄,又有觀光客又有廟會遊行,我還是乖乖待轉比較安全…。(被告:左轉靠左,右轉靠右,你有甚麼困難?)告訴人管輝淮:觀點跟你不同就是有困難?所以你哪裡有困難?(被告:左轉靠左,不會你就可以下去吃屎了,記得駕照順便燒了,懂?)告訴人管輝淮:你先吃我就吃。(被告:乖好嗎,別政府叫你吃屎你就吃得好開心。開汽車會直接左轉,交通工具變了,腦袋就變成大腸了,直接裝屎,可憐吶。)告訴人管輝淮:我覺得你比較可憐。(被告:汽車也要記得待轉喔,不然你開車幹嘛,邏輯死亡?你媽有教過你過馬路的時候要靠右再左轉嗎?沒有,你去待轉做啥?人家腦袋是裝知識,你的腦袋長得像大腸,裝屎,可憐。)告訴人管輝淮:截圖囉,你公然侮辱囉。(被告:我沒有啊,闡述事實,你的腦袋確實長得像大腸啊。腦袋長得像大腸還不承認啊,大腸就裝屎用的啊,難道不是嗎。)等情,有告訴人管輝淮提供之臉書頁面擷圖10張(警一卷第13至31頁)在卷可參。 ⒉被告所為上開文字訊息,固包含「腦袋裝屎」等負面、粗鄙 言論,惟觀諸上開「自由時報」貼文、被告與告訴人爭論之過程,可見被告之所以發表上開文字訊息,係因被告就「台南市擬取消機車兩段式左轉」之公共政策議題,與告訴人管輝淮有不同意見;且係告訴人管輝淮先於「自由時報」之貼文下方,表示對上開政策方向之否定意見,被告再對於告訴人管輝淮所為言論,以負面、粗鄙言語批評告訴人管輝淮之個人意見,所為言語雖引起告訴人管輝淮之難堪、不悅,仍屬公共議題討論過程中之常見情形,告訴人管輝淮既是自願加入討論、先行引起輿論,本應對他人之批評負有較大之容忍義務。再者,被告與告訴人管輝淮均屬在網路媒體社群中,自由參與公共政策討論之個人,均得發表意見、爭取他人認同,其他網友見聞告訴人管輝淮與被告爭論之內容後,亦可透過參與討論、按讚等方式,予以評論或批評,未必會認同被告之見解,進而造成告訴人管輝淮(即臉書帳號「管堂年」)之人格或社會名譽受損。況且,告訴人管輝淮係以「管堂年」之臉書帳號名稱與被告進行上開爭論,是以被告所為上開文字訊息,是否能使見聞者直接連結到告訴人管輝淮之人格或社會名譽,因而貶損告訴人管輝淮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亦有可疑。末者,雙方爭執過程中並有其他網友參與討論,亦有上開臉書頁面擷圖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3至31頁),可見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尚有促進公共輿論討論之功能。 ⒊是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字訊息,既是針對公 共議題回應告訴人管輝淮,有促進公共輿論討論之功能,且告訴人管輝淮係自願參與討論、引發爭端,其臉書帳號「管堂年」又未必能連結到告訴人管輝淮個人之人格或社會名譽,則被告所為文字訊息對告訴人管輝淮人格或社會名譽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實有可疑,自不應逕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繩之。 ㈣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查被告與告訴人林聖捷於「民視新聞台」之新聞影像「剛改 裝重機就被攔檢,結局神反轉他傻眼」下方之對話內容略以:告訴人林聖捷(即臉書帳號「楊便當」):好,我正在去派出所路上,等等拍提告單給你看。(被告:希望你不會像那些白癡一樣,最後直接消失喔,井底蛙。啥,你滾回家找你媽喝奶了,了解。我好害怕喔,法盲。我看你能告我甚麼,井底蛙。)告訴人林聖捷:拎杯在玩摩托車時,你他媽還在吃奶的。你484想收傳票。(被告:那你就檢舉啊,井底蛙。)等情,有告訴人林聖捷提供之臉書頁面擷圖2張在卷可稽(警二卷第6頁);又查「民視新聞台」之「剛改裝重機就被攔檢,結局神反轉他傻眼」新聞內容略以:重機車友「R-Yung」騎著剛改裝排氣管的重機上路,立刻遭員警攔檢,測完噪音後,員警表示未超過94分貝,不在開罰範圍內等情,有民視新聞網新聞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至51頁),足認「民視新聞台」之新聞影像「剛改裝重機就被攔檢,結局神反轉他傻眼」係有關重型機車改裝之新聞,且被告與告訴人林聖捷係在上開新聞影像下方產生上開言語衝突,可見被告主張其對告訴人林聖捷發表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之文字訊息,係因雙方就機車排氣管改裝議題起爭執之故,堪以採信。 ⒉被告所為上開文字訊息,固包含「井底蛙」、「回家找你媽 喝奶」等負面評論語言,然此等言語並非強烈污辱或粗鄙之用語,核屬雙方爭執過程中,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語雖有輕蔑、不屑之意,但未必會產生貶損他人社會或人格名譽之效果,而踰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復觀諸上開臉書頁面擷圖,可知告訴人林聖捷係以臉書帳號「楊便當」於「民視新聞台」之新聞貼文下方留言,告訴人林聖捷既屬自願加入爭端,本應對他人之批評負有較大之容忍義務。況且,於此類社群網站之公共輿論平台中,被告對於使用臉書帳號「楊便當」參與討論之告訴人林聖捷所為之負面言論,在言論自由市場之作用之下,是否會對告訴人林聖捷(即臉書帳號「楊便當」)之人格或社會名譽產生負面影響,或者是否能使見聞者直接連結到告訴人林聖捷之人格或社會名譽,進而貶損告訴人林聖捷之人格或社會評價,均有可疑,已如前述。末者,被告與告訴人林聖捷既是針對重型機車改裝之公共議題,在公開之新聞社群網站產生言語衝突,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尚有促進公共輿論討論之功能。 ⒊是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文字訊息,既是針對公 共議題回應告訴人林聖捷,有促進公共輿論討論之功能,且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字訊息,尚屬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告訴人林聖捷係自願參與討論,其臉書帳號「楊便當」又未必能連結到告訴人林聖捷個人之人格或社會名譽,則被告所為文字訊息對告訴人林聖捷人格或社會名譽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尚有可疑,自不應逕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繩之。 ㈤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⒈查「東森新聞粉絲專頁」相關貼文及告訴人蕭舜鴻、被告留 言略以:「東森新聞粉絲專頁」貼文:「休旅車要轉不轉:重機騎士險撞怒按喇叭當街爆衝突」;告訴人蕭舜鴻(即臉書帳號「Chester Hsiao」):最後輸的依舊是重機【張貼「重機騎士人車倒地、小客車安然無恙」之照片】。(被告:我知道先死的絕對是你父母。開車上國道比較安全?【張貼「小客車在道路上遭聯結車撞扁」、「罐頭肉之照片。】)告訴人蕭舜鴻:存證信已發,希望很快可以看見你在調解庭上的表情。你多投胎幾次可能會發現你父母一直都是同一個樣子耶。沒事,破車比起你投胎次數,我還是選破車喔。這句不知道能多判幾元?多叫2聲,或許可以投胎變柴犬喔。(被告:開台破車沒有比較高尚。)告訴人蕭舜鴻:可憐…崩潰在秀下限,等被告了。很期待在法院前看你的二輪喔。怎麼收到存證信就縮了,刑事電話記得接喔。(被告:好了啦,趕快去替你爸媽上墳吧,你沒用的垃圾,戰鬥力這麼低,可憐哪,你為什麼要介紹自己是狗雜種呢,原來狗雜種生出來的腦袋都裝屎,長知識了,難怪父母也是狗雜種,狗雜種。)等情,有告訴人蕭舜鴻提供之臉書頁面擷圖12張在卷可稽(警三卷第7至11頁)。 ⒉被告所為如上開文字訊息,固包含「替你爸媽上墳」、「狗 雜種」、「腦袋裝屎」等負面、粗鄙言論,惟觀諸上開「東森新聞粉絲專頁」貼文及被告與告訴人蕭舜鴻爭論之過程,可見被告之所以發表上開文字訊息,係因被告就「重型機車可否與小客車享有同等路權」之公共政策議題,與告訴人蕭舜鴻有不同意見;且係告訴人蕭舜鴻先於「東森新聞粉絲專頁」之貼文下方,主張「重型機車在與汽車之車禍事故中永遠居於劣勢」,被告再對於告訴人蕭舜鴻所為言論,以負面、粗鄙言語批評告訴人蕭舜鴻之個人意見,所為言語雖引起告訴人蕭舜鴻之難堪、不悅,仍屬公共議題討論過程中之常見情形,告訴人蕭舜鴻既是自願加入討論、先行引起輿論,並同時以「多投胎幾次」等負面言語回應被告,本應對他人之批評負有較大之容忍義務。況且,於此類社群網站之公共輿論平台中,被告對於使用臉書帳號「Chester Hsiao」參與討論之告訴人蕭舜鴻所為之負面言論,在言論自由市場之作用之下,是否會對告訴人蕭舜鴻(即臉書帳號「ChesterHsiao」)之人格或社會名譽產生負面影響,又是否能使見聞者直接連結到告訴人蕭舜鴻之人格或社會名譽,進而貶損告訴人蕭舜鴻之人格或社會評價,均有可疑,已如前述。末者,雙方爭執過程中並有其他網友參與討論,亦有上開臉書頁面擷圖在卷可佐,可見被告所為文字訊息,尚有促進公共輿論討論之功能。 ⒊是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文字訊息,既是針對公 共議題回應告訴人蕭舜鴻,有促進公共輿論討論之功能,且告訴人蕭舜鴻係自願參與討論、引發爭端,其臉書帳號「Chester Hsiao」又未必能連結到告訴人蕭舜鴻個人之人格或社會名譽,則被告所為文字訊息對告訴人蕭舜鴻人格或社會名譽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實有可疑,自不應逕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繩之。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3次公然侮辱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 之臉書 帳號名稱 張貼文字 訊息時間 (民國) 張貼文字訊息之臉書社群網站網頁 文字訊息內容 1 管輝淮 管堂年 112年5月13日23時許 「自由時報」社團網頁 ⑴開汽車會直接左轉 交通工具變了 腦袋就變成大腸了呢 直接裝屎 可憐吶、⑵人家腦袋是裝知識 你的腦袋長得像大腸 裝屎可憐、⑶腦袋長得像大腸還不承認啊 大腸就裝屎用的啊 2 林聖捷 楊便當 112年4月24日18時38分許 「民視新聞台」社團網頁 ⑴啥你滾回家找你媽喝奶了、⑵來我看你能告我什麼 井底蛙、⑶那你就檢舉啊 井底蛙 3 蕭舜鴻 Chester Hsiao 112年3月24日19時40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56頁) 「東森新聞粉絲專頁」社團網頁 ⑴好了啦趕快去替你爸媽上墳吧你沒用的垃圾 戰鬥力這麼低 可憐哪、⑵你為什麼要介紹自己是狗雜種呢 原來狗雜種生出來的腦袋都裝屎 長知識了 難怪父母也是狗雜種、⑶狗雜種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告訴人管輝淮提供之臉書頁面擷圖10張 警一卷第13至31頁 2. 告訴人管輝淮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一卷第33至35頁 3. 被告陳思凱之臉書個人頁面擷圖1張 警一卷第37頁 4. 告訴人林聖捷提供之臉書頁面擷圖2張 警二卷第6頁 5. 告訴人林聖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二卷第7頁 6. 被告陳思凱之臉書個人頁面擷圖4張 警二卷第9至10頁 7. 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二卷第11頁 8. 告訴人蕭舜鴻提供之臉書頁面擷圖12張 警三卷第7至11頁 9. 告訴人蕭舜鴻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三卷第13至14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310205號卷 2.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1243400號卷 3.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1279500號卷 4.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34號卷 5.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18號卷 6.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10號卷 7.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34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