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TDM-113-易-1036-20250121-2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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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雄 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飛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信雄(下稱陳信雄)於民國 113年4月15日19時24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被告兼告訴人陳飛憬(下稱陳飛憬)所設攤位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攤位之塑膠椅砸打陳飛憬,陳飛憬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掉落於現場之木棍毆擊陳信雄頭部,致陳信雄受有頂部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陳飛憬因而受有頭部受傷併眩暈、頭皮撕裂傷1.5公分、左背部、左肩多處擦挫傷併疼痛、左前臂左手多處擦挫傷併腫痛等傷害。因認陳信雄、陳飛憬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陳信雄、陳飛憬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陳信雄、陳飛憬於審理時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6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按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應受審判之範圍,以起訴 書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信雄、陳飛憬於偵查時雖均有提起恐嚇告訴(見警卷第5頁反面、第12頁反面),然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並未記載任何有關恐嚇之構成要件事實,且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中,亦明確載明「(本件)與刑法恐嚇罪之被害人須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構成要件結果不符」等語(見起訴書第5頁第5至6頁),故本件起訴範圍,自僅限於前揭傷害部分。又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已喪失追訴要件,並經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業如前述,起訴範圍亦無從為擴張,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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