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TDM-113-易-1037-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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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5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宏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實體   1、罪刑部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本文、 第51條第5款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2、沒收部分: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三、本判決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準用簡易判決而 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故僅綜合審酌本件各量刑因子而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113年1月30日犯行 逾越窗戶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之。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113年2月5日犯行 逾越窗戶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55號   被   告 廖振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振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30日凌晨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由黃俊雄負責管理之資源回收站(在鐵皮屋內,四週有圍籬、建物圍住而成封閉狀態,設有大門、側門供出入,但夜間上鎖),趁夜間無人在該回收站之際,從回收站鐵皮屋的廚房破掉的窗戶攀越進入回收站內,徒手竊取回收站內存放之回收電線,得手後打包成6袋,再從回收場室內開門將所竊之物放在手推車上推到外面,再以機車分趟載運離開並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於同年2月5日凌晨1時5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同一方法(從廚房破掉的窗戶攀越進入)進入上址回收站內,徒手竊取回收站內存放之回收電線、廢鋁,並分裝成2袋以機車載運離開並變賣,得款600元。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振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俊雄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MHD-1655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為被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6張、承辦警員陳宗翰於113年9月18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回收場四週封閉,設有鐵門大門及側門供人、車出入,夜間則上鎖)及上述回收場地圖、內外環境照片(包括廚房破窗處)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越窗加重竊盜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竊盜所得之財物(變賣後所得1600元),並未歸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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