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TDM-113-易-1039-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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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6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勤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將「以臀部撞開門 閥之方式」,更正為「以手撞開門閥之方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忠勤於本院移審時、準備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2頁、第244頁及25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 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天窗等(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等判決參照);而本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等判決參照)。職是,被告以手撞門閥致門鎖破壞而順利入內行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  ㈡關於累犯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係指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言。上述累犯規定所謂之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執行部分有期徒刑後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須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而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裁判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之執行完畢,係以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非屬數罪併罰之各別宣告罪刑,或經裁判確定之各別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包括各別宣告刑接續執行,或各別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或各別宣告刑與各別應執行刑次第或交錯接續執行),其各別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本係得獨立執行之刑期,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上揭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即就累犯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故依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之各別宣告刑或應執行刑,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其中本屬各得獨立執行之各別宣告刑或應執行刑,如依其各該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得認為該各別宣告刑或應執行刑已執行完畢,此種情形若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可認與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相符。惟如所犯數罪經法院以裁判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執行尚未完全完畢前獲准假釋出監,而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尚不得依上開累犯之規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檢察官固舉被告前案查註紀錄表認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 執行完畢,認被告有累犯適用之證據(本院第253頁)。惟被告於100年間,因竊盜、詐欺、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苗栗地方法院、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101年5月29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聲字第47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上開刑期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後以101年度執更字第488號、103年度執再字第337號、112年執更字第933號指揮書執行,嗣被告執行至112年12月11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是就上開前案紀錄表形式上以觀,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係因假釋出監,尚非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且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中,各罪是否屬於檢察官各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或是否屬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尚非無疑。從而,無從自上開前案紀錄表得悉被告是否曾於5年內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故檢察官之累犯主張,舉證尚有未足,難認被告有累犯之適用。  ㈢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僅因個人貪念,竟於 凌晨私闖他人店鋪,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極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態度,行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告前已多次竊取他人物品,甫假釋出監未滿一年,竟即再犯本件竊盜案件,顯見其再犯率極高,幸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歸還所竊得之物品,犯後及時悔悟,態度尚稱良好,有悛悔之意,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述跟媽媽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竊得之手機8支,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一紙附卷可參,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 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 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64號   被   告 林忠勤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扇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27日0時24分許,徒步前往陳建志經營之逐鹿炭火燒肉店(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破壞燒肉店炭房之木製門窗企圖侵入未果(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以臀部撞開門閥之方式踰越門窗進入店內,徒手竊取陳建志放置於收銀機櫃台之手機8台(已發還),得手旋即逃逸。嗣因林忠勤侵入上址觸發門鎖感應器,經保全人員電聯陳建志,發現店鋪門鎖遭破壞,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忠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侵入上址徒手竊取8支手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志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破壞上址炭房之木製門窗,復以臀部將門撞開之方式侵入竊取8支手機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中興保全管制室回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侵入上址徒手竊取8支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 罪嫌。被告竊得之手機8台,為其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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