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TDM-113-易-1042-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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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侑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19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4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侑霖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侑霖與倪潔瑩(所涉竊 盜案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二人為同事關係,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8日1時許,前往在屏東縣○○鎮○○路000號的潮州安泰醫院探訪證人。未料被害人即倪潔瑩之配偶黃鼎翔(所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強制、傷害部分另行起訴)亦前往該處,隨即撞見被告,便質疑被告與倪潔瑩二人之關係,並於同日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的潮州安泰醫院急診室外,取走被告之手機,並要求被告打開手機供其觀看,並且以身體阻擋之強制手段不讓被告離去,雙方因此發生齟齬,詎被告基於傷害犯意,於上述時、地,拉扯被害人之衣物並以徒手毆打,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雙膝及左足擦傷等傷害(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雙方於打鬥過程中,被害人之智慧型手機IPHONE7不慎掉落,倪潔瑩誤以為係被告之手機,拾取後交付予被告,嗣被告發現係被害人之手機,便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離開安泰醫院後同日之不詳時點,將被害人之智慧型手機丟入醫院旁水溝內,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將被害人之智慧型手機丟入醫院旁水溝,致 令不堪使用之犯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然被害人於111年8月10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報案時,僅對被告提出竊盜、傷害等罪之告訴,嗣於偵查中亦未表明訴追毀損罪之意等情,有被害人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117至121、167至173頁),則被害人是否確有對被告提起毀損罪之告訴,顯屬有疑。另自聲請意旨所載時序觀之,被告與被害人於111年8月8日1時30分許,在安泰醫院急診室外發生糾紛,被告係於離開安泰醫院後,始發現手機非己所有,遂將被害人手機丟入醫院旁水溝內毀損,從而被害人於111年8月10日報案時,客觀上自無從知悉被告已將其手機毀損之事實,足認被害人報案斯時所提之告訴,主觀上並無追訴被告毀損部分罪刑之意思;此外,遍觀全卷,亦無被害人於告訴期間內曾提出合法告訴之佐證,自應認本件毀損罪欠缺告訴權人之合法告訴。從而,本件既未經合法告訴,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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