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TDM-113-易-1043-2024121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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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959號、第61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9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林益尚,應予更正)經營之南昌石鋪前,趁店內無成年人之際,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固定鉗1把(未扣案),竊取店內乙○○所有之存錢筒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2年12月20日20時30分許,途經屏東縣○○市○○路00號統一 便利商店統棒門市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熄火,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後,騎乘該車離去。嗣經甲○○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及屏東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理由部分另補充: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竊盜行為時,確有 隨身攜帶固定鉗1把,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8300卷第1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8300卷第41至43頁),公訴意旨認為其徒手行竊,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法上關於以「攜帶兇器」為基本犯罪(如竊盜、搶奪 、強盜及強制性交等罪)之加重條件情形,係因行為人於犯基本罪時,若攜帶兇器將對於直接被害人或現場之其他人,足以造成其等之生命、身體、安全相當威脅,為避免及防範此危險之提高或增加其風險,乃將之列為加重刑罰之條件。而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取出兇器犯基本罪為必要。其於犯基本罪時,攜持在手、配帶於身自屬之;縱或置放一旁,然該兇器係在隨時可拿取之狀態者,既有便利於犯基本罪或行兇,當仍屬攜帶。且兇器不論係行為人自行攜帶到場,或在犯罪現場隨手取得之,亦均屬攜帶兇器之範疇。而行為人主觀上亦不以攜帶之初即預有持以供其犯基本罪所用或對被害人等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竊盜行為有隨身攜帶固定鉗1把,已如前述,該固定鉗質地堅硬,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顯有足以危害他人生、身體安全,屬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縱被告未持之行兇或無行兇意圖,依上開說明,仍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已構成「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使之為辯論,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6月 、4月、8月、5月、4月、3月、5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12年3月30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2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未記 取先前因竊盜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之警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求,竟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甲○○之財物,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實值非議;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且尚有其它案件,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現金3萬元,核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至其所竊得之存錢筒1個,未據扣案,衡情價值非高,對之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見警4000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攜帶之固定鉗1把,雖為被告用以實施前揭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有,惟未據扣案,且上開物品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9號 113年度偵字第6170號 被 告 丙○○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林益尚所經營之南昌石鋪,趁無人看守之際,竊取店內之存錢筒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林益尚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2年12月20日20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統一便 利商店統棒門市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熄火,即竊取該車,騎乘該車離去。嗣經甲○○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分別經林益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及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益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犯罪事實㈠竊得之3萬元,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至被告犯罪事實㈡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據被害人甲○○領回,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請求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