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1
案號
PTDM-113-易-1049-202503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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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淑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10號、第9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淑如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洪淑如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8日21時50分 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21時50分許 前之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8日21時5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所駕車輛車牌逾檢註銷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且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後於113年5月29日14時10分許,為警接獲通報前往屏東縣○○鎮 ○○路0段000號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東港院區D棟8樓853號B床,再當場扣得洪淑如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淑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至43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86至87、94頁),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為: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3705ng/mL)、嗎啡(27770ng/mL)、安非他命(1290ng/mL)、甲基安非他命(7663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325號)在卷可稽(毒偵910卷第89頁),並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25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警00000000000卷第1、13至19、31至33頁、警0000000000卷第7、35至45、77至87頁)在卷可查,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毒品等物可資佐證。 ㈡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 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分別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重量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檢驗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警0000000000卷第20至25頁、警0000000000卷第47至57頁、毒偵910卷第61至63、75至79頁、毒偵911卷第71、73、97至107頁、本院卷第4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證據可認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可認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29日持有的海洛因跟我在臨海路二段106號是一樣的東西,是同一天買的毒品。安泰醫院的毒品是我28日吸食剩下的毒品,還沒有到醫院我就被抓,後來我交保回去到醫院警察就來了」等語在卷(本院卷第87至88頁),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供述情節與事實相違,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採認被告上揭供詞,而認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又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論罪。 三、累犯之說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訂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嗣接續執行並合併假釋,於110年6月3日假釋出監,於110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施用毒品,與本案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顯見被告已對毒品產生依賴性,而無戒除毒品之決心,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其對應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意見(本院卷第98頁),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並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然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且衡諸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法益,且其本案施用次數各為1次、施用之數量非多等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與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 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再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各該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等節,已如前述,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目前技術,尚無法將該等毒品與針筒、包裝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已結合一體,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為如事實欄所示施用剩餘之物或施用之工具,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本院卷第87至88頁),且被告對於扣案物品沒收亦無意見(本院卷第98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定部分,既因鑑定用罄,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未扣案, 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出處 1 針筒 1支 針筒4.08g(含袋初秤重),檢出海洛因成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報告編號:4303D021號成份鑑定報告(毒偵910卷第75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0.57g(含袋初秤重),淨重0.3144g,驗餘淨重0.3093g,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報告編號:4303D022號成份鑑定報告(毒偵910卷第77頁) 3 殘渣袋 1包 殘渣袋0.26g(含袋初秤重),檢出海洛因成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報告編號:4303D023號成份鑑定報告(毒偵910卷第79頁) 附表編號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出處 1 海洛因 1包 白色粉末0.75g(含袋初秤重),淨重0.4415g,驗餘淨重0.4304g,檢出海洛因成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日報告編號:4618D026號成份鑑定報告(毒偵911卷第97頁) 2 殘渣袋 1包 殘渣袋0.59g(含袋初秤重),含微量白色粉末,檢出海洛因成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日報告編號:4618D027號成份鑑定報告(毒偵911卷第99頁) 3 藥鏟 2支 藥鏟1.93g(含袋初秤重),共2支,取1支檢測,檢出海洛因成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日報告編號:4618D028號成份鑑定報告(毒偵911卷第10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