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TDM-113-易-1050-2024122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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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銘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銘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2、58、6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 第1項。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之說明: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業 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內容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18頁),被告亦未爭執起訴書所載累犯事實,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然衡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舉證上開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卷第7至8頁),公訴人亦僅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依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62頁),未舉證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上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㈡無自首減輕: 觀諸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下稱枋寮分局)尿液調驗列管人口,故於民國113年5月7日至枋寮分局採集尿液兩瓶,其於該次採集尿液前並未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係員警於尿液檢驗報告呈陽性反應通知被告到案製作調查筆錄後,被告始承認於該次採集尿液前曾施用毒品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11月13日枋警偵字第1139005793號函暨後附113年11月10日枋寮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本院卷第45至47頁)可參,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前,已就被告本案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故本案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㈢無供出上游減輕: 被告固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阿義」之人等語(警卷第2至3 頁),然其未能提供綽號「阿義」之男子之真實姓名、持用行動電話號碼及其他聯繫方式,且其他線索薄弱,故員警難以就被告所述證據向上溯源偵辦等情,有上開職務報告可參,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本判決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準用簡易判決而 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情形如下: ㈠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妨害公務、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前科 ,其中1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4至18頁),其已歷經刑事處罰,卻不知自省,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2個月內再犯下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被告素行非佳。 ㈡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 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 ㈢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 被 告 黃建銘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1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5月5日10時許,在屏東縣枋山鄉省道台26線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黃建銘於113年5月7日18時06分許,同意警方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建銘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吸食香菸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可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建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錄所犯法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