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TDM-113-易-1051-2025012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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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吉祥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毒品吸食器 壹組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7日18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並以毒品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19日18時25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綏平路與平山路口,因騎乘機車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甲○○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2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第56頁、第6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47頁)、蒐證、檢驗及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63頁至第67頁、偵卷第43頁)、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8月8日檢驗報告(見偵卷第51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扣案毒品吸食器1組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07年度簡字第234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②108年度簡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③108年度簡字第2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聲字第1566號裁定定應執行9月徒刑確定,並與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與本案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工作要熬夜需要提神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顯見被告已對毒品產生依賴性,而無戒除毒品之決心,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員警尚未對其產生具體懷疑及驗尿前,即先行主動坦承扣案毒品吸食器為其所有且有施用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11月25日內警偵字第1139006741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佐(見警卷第59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所為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至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阿欽」之人,惟迄未為檢 、警查獲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11月25日內警偵字第1139006741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足見本案未能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本應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然其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有詐欺、毒品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目前也是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服刑,素行不佳,然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屬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且上開物品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可佐(見警卷第45頁),自應一體視為毒品,而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未扣案玻璃球1個,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扣到的吸食器只有吸管部分,玻璃球被我丟了,都是我本案施用毒品的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然考量上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或其上有沾染毒品而屬違禁物,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