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TDM-113-易-1053-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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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瀚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瀚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 由 一、王瀚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上午7時許,於停放在屏東縣恆春鎮某處之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用生理食鹽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施以靜脈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屏東縣○○鎮鎮○○路000號000房,因方聖儒為通緝犯而遭警方逮捕,王瀚斌亦在房內,王瀚斌在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上情,且經警徵得王瀚斌同意對其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海洛因2包及注射針筒2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4時50分時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王瀚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0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26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48頁),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停止處分執行出監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毒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94、101頁),且被告於113年8月8日下午4時5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541)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9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41)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至8、18至20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海洛因2包、注射針筒2支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經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909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用生理食 鹽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施以靜脈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查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其嗣後並願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前因強盜、恐嚇、轉讓、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1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2包,經送驗結果,均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等情,亦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堪認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含包裝袋1只) 1包 1.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物錄表編號1所示。 2.檢驗結果: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前淨重0.79公克,驗餘淨重0.69公克。 2 海洛因(含包裝袋1只) 1包 1.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物錄表編號2所示。 2.檢驗結果: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前淨重0.54公克,驗餘淨重0.53公克。 3 注射針筒 2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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