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TDM-113-易-1056-202503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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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錏管六十六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聖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30日5時57分 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4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屏東縣里○鄉○○○段○00○0區號農地,徒手竊取莊凱晽所有之錏管共計66支,得手後以上述自用小貨車載運離開。嗣莊凱晽發現遭竊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凱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聖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頁、第1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21頁;偵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73至76頁、第105至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凱晽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有相符(偵卷第23至27頁),復有員警調查報告書(偵卷第13頁)、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處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偵卷第49至53頁)、告訴人莊凱晽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5至59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6張(偵卷第43至47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5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聲字第5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11年5月7日入監,111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卷第112頁),是以,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惟針對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檢察官於起訴書表示:被告受有上開罪刑宣告及執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加重其刑等語;公訴檢察官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本件有主張累犯之加重,詳起訴書,請依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所侵害之法益類型、使用之犯罪手法顯然不同,尚難僅因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謂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兼衡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罪犯行之犯罪情節,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故認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仍將於量刑時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 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犯後未曾賠償告訴人或與其達成和解,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所為本不宜寬貸。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經驗、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上開錏管共66支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亦未歸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錏管共250支(即起訴書所載316支錏管,減去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66支錏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莊凱晽於警詢中之證述、員警調查報告書、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處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告訴人莊凱晽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6張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竊取的錏管數量沒有那麼多等語 (本院卷第74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莊凱晽於警詢中證稱:大約於112年8月份左右 ,我在上開地點放置約396支(大小不等)之錏管,在113年1月20日已經發現大支錏管數量有短缺,當時不想追究,在113年1月30日清晨5時許員工發現多數錏管不見,僅剩小支錏管80支左右等語(偵卷第23至27頁),根據告訴人之證述,上址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1月30日止,陸續遭竊共316支錏管(計算式:396支-80支=316支),且在113年1月20日前不詳時間已有不詳數量遭竊。是以,被告有無於113年1月30日在上址竊取共316支錏管,已有可疑。 ㈡再者,細觀被告於113年1月30日5時57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搬 運所竊錏管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中天色昏暗,除有路燈及車燈照明之路面、自用小貨車輪廓等部分較為清晰外,其餘景物均黑暗難辨,雖可見自用小貨車車斗上有長形條狀物堆疊之情形,惟無從確認具體數量,有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在卷可參(偵卷第47頁),故本院實難以上開監視器畫面具體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竊錏管數量。是以,被告於本案所竊錏管數量,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共66支),是否包含公訴人所指另外250支,實有可疑。 ㈢綜上,針對公訴人所指被告於上開時、地,另竊250支錏管部 分犯行,尚未使本院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依前述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