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TDM-113-易-1064-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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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即少年甲○○(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詳卷)皆為○○○○會陣頭之成員,雙方因故相約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下午11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公園內談判,詎被告到場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攻擊告訴人之手部,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及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3年12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4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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