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TDM-113-易-1068-202502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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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憲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7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憲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兌幣馬達壹組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憲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26日8時27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之南州糖廠,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可致人死傷之螺絲起子,撬開放置在上址之兌幣機,竊取該兌幣機內所存放之零錢新臺幣(下同)3,000元(起訴書記載2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兌幣馬達1組(價值約1,8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重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憲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憲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頁;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99、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重元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現場照片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竊取兌幣機內所存放之零錢為2萬元,然 上開零錢之實際數額除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外(警卷第8頁背面),與被告於審理時供述之行竊零錢金額為3,000元顯然不符,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難逕認其所指述之受竊金額真實,且上開被告行竊零錢金額業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更正為3,000元(本院卷第102頁),爰更正如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之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所持用上開螺絲起子,足以破壞本案兌幣機,可見該螺絲起子質地堅硬,其使用之將對於人身安全客觀上造成威脅,應認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累犯之說明:查被告前於①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105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65號駁回上訴確定;③同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④同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同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復於⑥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3年、3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6月17日(下稱甲案);又於⑦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大致主張(本院卷第11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3頁),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29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次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被告則表示希望不要加重判刑等語(本院卷第112頁)。本院審酌被告之竊盜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顯然對於其行為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權一事並不關心,係對於法秩序維護嚴重忽視,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恐使其心存僥倖,認為隨其犯罪次數增加,刑責將不會隨之加重,並衡量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欲維護財產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他人財產遭受被告竊盜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被告竊盜行為之必要性,審酌被告犯行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及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以持客觀上可供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破壞告訴人黃重元所有之兌幣機,竊取告訴人如事實欄所載之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前有毒品、妨害公務、竊盜、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復評價),有上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兼衡被告自陳案發時開怪手,月薪約6萬多元,正職,現從事一樣,月薪6萬多元,國小畢業,未婚,無子,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等語(本院卷第11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2至1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因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現金3,000元及兌幣馬達1組,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本院卷第102、109至110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把並未扣案,業據供稱丟了等語(本院卷第100頁),復無證據證明該把螺絲起子現仍存在,審酌該把螺絲起子價值低微,不敷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之成本,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