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TDM-113-易-1071-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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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皆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 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月2日23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1月3日23時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枋寮鄉隆山路平交道時,未繫安全帶經警員攔查,經其同意後所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0、3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113 年2 月29日偵查報告(警卷第2 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1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警卷第13頁)、屏東縣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聯華生技毒品檢驗結果(警卷第14-15頁)、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 年7 月17日枋警偵字第11380023844號函(毒偵卷第2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毒偵卷第2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22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11年4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交簡字第682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敘明(本院卷第39頁),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對於上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可查,足信其前案係因飲酒過量,此犯行與施用毒品同屬藥物濫用之型態,犯罪類型相同。其前既經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員警係因被告自行以言詞告知司法警察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6頁),被告既係警方尚未採驗尿液前即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認被告已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均有自首。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應認被告素行未達良好;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則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體認毒品危害己身甚鉅,若是因生活壓力、困境宜尋求其他管道予以緩解,猶捨此不為,而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並非法之所許;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以被告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首,及於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之良好犯後態度,及自其陳國中畢業、從事木工裝潢、一人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39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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