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TDM-113-易-1077-2025020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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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慧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慧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石慧雅與劉麗玉均曾為址設在屏東縣○○市○○路000號「DNA快剪店 (下稱本案快剪店)」之員工。石慧雅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下 午2時34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 得劉麗玉同意,即自本案快剪店內開放式鐵架第2層徒手拿取劉 麗玉所有之白色罐裝「晶勇葉黃素」(價值新臺幣300元),取 出其內之葉黃素錠(下稱本案葉黃素)不詳數量,並配水食用完 畢後,復將上開葉黃素罐放回架上,以此方式竊取本案葉黃素。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石慧雅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3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至8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並未食用告訴人劉麗玉「晶勇葉黃素」罐內之本案葉黃素,僅食用自己所有的自己的東西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平常都將美髮產品放 在本案快剪店內的個人置物櫃,於112年12月25日休假前確定置物櫃內的本案葉黃素還在,直到113年1月6日因客人向我購買洗髮精才發覺裡面的產品明顯短少,始驚覺遭竊,我看監視器於112年12月26日14時34分許,被告前往我放置保健食品的地點,未經我同意就拿我的本案葉黃素食用,我確定被告拿取保健食品的地方沒有放被告的東西,本案葉黃素放在開放式鐵架第二層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17頁),可知告訴人事後發覺本案葉黃素遭他人食用,經檢閱監視器內容後,確認係被告擅自取用本案葉黃素等情。 ⒉佐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結果略以:⑴被告原先在本案快剪 店內如畫面左側之替客人洗完頭後,走近桌子,左手朝桌子底下伸,被告略彎腰,右手亦朝桌子底下伸,隨後被告左手取出一白色罐子,罐身上有字樣;⑵被告轉身背對監視器鏡頭方向,其手部動作被身體遮蔽,被告微微右轉身,其右手再次朝桌子底下伸,被告右轉身,右手自桌子底下抽出,其左手被身體遮蔽,被告向其右前方走,繞過桌子旁的黑色層架,並將左手舉起,可見其手掌心中有指節大小之不詳深色物品,被告以左手將該物品放入口中;⑶被告繼續向前走,打開鏡子後之櫃子,被告面向櫃子,其動作被身體所遮蔽,惟其不時有仰頭姿勢,被告隨後後退,並以右手將櫃門闔上並轉身,此時可見其左手拿著水瓶、其右手無物品各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擷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至72、81至93頁),可見被告確有從本案快剪店內之置物架內取出指節大小深色物品服用後,並仰頭配水以利吞嚥服用甚明。 ⒊輔以告訴人提出「晶勇葉黃素」照片及葉黃素內容物照片( 見偵卷第54頁),可知「晶勇葉黃素」亦係以白色色調為基底之罐身,本案葉黃錠亦係深色粒狀體,以上足佐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之信實,參以被告亦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有服用食品之事實,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擅自取用告訴人本案葉黃素後而食用之。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當時食用物品之 罐子為佐。惟參以本院當庭勘驗該罐子結果,為「善存女性綜合維他命」之罐子內容,並有該罐子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然無法單憑此即可反證上開影像內所取用之白色罐體為其當庭提出之罐子。被告繼辯稱:該罐子僅係用來裝其他食品即葡萄乾等語(見本院卷第42、76頁)。惟已與其偵查中所辯:我吃維他命C,倒在手上含在口中,我也有吃糖果等語(見偵卷第17頁)相異,又被告隨訊問主體之更迭而不斷更改自己說法,已顯矛盾,則其於審理中所陳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復就被告前有配水、仰頭姿勢而有吞嚥服用食品等情以觀,倘被告所述食用葡萄乾屬實,衡以葡萄乾質地較為堅硬、需要咀嚼,始能順利食用,顯非單純如同藥物或保健食品一般配水、仰頭服用即得為之,被告前揭所辯,要與常情相違,更顯情虛。此外,被告先前所辯係食用維他命、糖果乙情,不僅未見有所述物品,有何符合前開勘驗結果所示深色狀物體,且一般人食用糖果,無論是硬糖或軟糖,亦未若服用藥物或保健食品,會有配水、仰頭吞嚥等情形,益徵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是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財產之持有、支配,對於 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侵害及損失或使財產權益處於危害狀態,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他人自主決定之尊重意識欠缺,自當予非難、懲罰。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難認可作為其有利之參酌依據;⒉被告於案發以前,並無相同或類似罪名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其責任刑方面仍有較大減輕、折讓幅度,可作為有利於被告有利審酌之依據;⒊被告於案發後與告訴人有成立和解,並賠付新臺幣(下同)6600元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應有一定之損害填補舉措,至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和解過程被告並未道歉,僅係經被告父母懇求,才被迫簽下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固可見此部分並沒有達到事後關係修復之目的,但一定程度上,仍然必須對被告事後損害填補之舉為積極且有利量刑的評價依據;⒋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成年、需扶養公婆、父母、目前從事美髮業、月收入2、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葉黃素,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 於案發後與告訴人以6600元和解等情,業如前述,考量告訴人遭食用本案葉黃素之數量非多,如若再對被告加以沒收,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