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TDM-113-易-1081-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慕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 戒參月,前開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陸月代之。   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1日6時55分 許,在其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上開毒品 1次。   理  由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4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3年4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112年毒偵緝字第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3至51頁),是其於113年4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2至24頁、偵卷第59至62頁、本院卷第85、9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見警卷第57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見警卷第3至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警卷第1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惟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所陳述有關「安非他命」部分,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且依前述說明,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應認被告所陳述之「安非他命」,實係指甲基安非他命,應予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馮重朋為本案毒品來源,惟馮重朋與被 告間購毒情節,係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並上線監聽而查獲相關情資,據以對馮重朋搜索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15日函及所附偵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是並非被告先行供出馮重朋上開販賣毒品犯行,自乏因其供述而使偵查機關偵查並據以查獲之因果關係,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惟其上開真實發現協力之舉措,仍可作為其本案犯行有利認定之一般情狀。 四、量刑審酌理由:  ㈠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自我傷害行為,行 為人再次犯罪,係因其藥物施用所引發之高度成癮性,倘若無充分完善社會復歸及藥物治療支援系統,自由刑監禁拘禁效果,至多僅能使被告透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絕效果,降低被告生理上對於藥物或精神物質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告再次犯罪,況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被告復無其他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其犯罪所生危害著實有限。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 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佳,仍可資為其有利之審酌因素;⒉被告先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科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責任刑方面減輕、折讓幅度較低,無法為被告有利之一般情狀審酌因素;⒊被告於另案偵查有前述協力發現真實之舉措,考量對向施用者均惟該等案情之關鍵證人,具有相當重要性,則被告前開所為,應屬可評價為對其有利之評價之依據;⒋被告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成年子女、需扶養甫上大學之成年子女、目前從事玻璃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初、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併上述被告成癮性、藥物依賴性於現行 法有罪責抵償以外之可能方式,及以下施以禁戒處分所涉及之保安處分內容及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暨受拘束之強度(詳下述五),依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保安處分:  ㈠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禁戒處分,係為使有身癮、心癮之施用毒品者,能治療或治癒其毒癮之必要,而對於行為人符合「施用毒品成癮」之要件者,賦與裁判者於判決時併予宣告之保安處分。又刑法第88條係對於業經起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之施用毒品者,於符合「施用成癮」之要件下,宣告禁戒處分,使其得以再接受治療,庶達戒絕毒癮終極療癒之立法本旨,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俱屬對施用毒品者在未經檢察官起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前之先行處遇程序,就適用之階段或對施用毒品者療癒之設計功能咸屬有別,尚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所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之情形。是施用毒品之「初犯」者或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均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毋庸對之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自無刑法第88條有關禁戒處分規定之適用。反之,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於『3年內再犯』,經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起訴者,於符合「施用成癮」之要件時,即非無刑法第88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可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命為觀察勒戒、判處罪刑確 定,業如前述,固可見前揭刑罰或刑前轉向處遇,尚無法徹底滌除被告自身及其生活環境之成癮因子,使其得以徹底戒癮。然參酌被告於案發後仍能坦認犯行,可徵被告已然知悉其毒癮非是,是以,被告雖無從自力戒除毒癮,仍有藉由國家刑事處遇之強制力,使其接受禁戒以利其戒癮之必要性,以俾協助其減緩毒品之弊害,參酌被告亦同意替代性措施(見本院卷第96頁),爰依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如主文所示之禁戒處分。  ㈢另考量現行減害政策(Harm Reduction Policy)乃優先考 量非機構內之處遇方法及轉向措施,綜合評價被告前開犯罪情狀、一般情狀及其社會家庭、經濟生活之維持及與親屬間人際網絡之維繫,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就前開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使其得於接受上述保護管束之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機構內之保安處分限制人身自由及其他短期監禁所招致之弊害等綜效;苟保護管束不能收效,或被告未規律接受治療,抑或又有再犯情事,以致於無從達成本院原先施以前開保護管束所欲達之刑事處遇效果,檢察官亦得隨時依刑法第92條第2項後段、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之,執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原處分,以達禁戒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