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4-11-07
案號
PTDM-113-易-1084-2024110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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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宜春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 13年度簡字第4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侯宜春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號 被 告 侯宜春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宜春與侯踐宇為叔姪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20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侯宜春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侯踐宇之右眼,造成侯踐宇受有右眼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侯踐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侯宜春之自白,(二)告訴人侯踐宇之指訴, (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侯宜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