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TDM-113-易-1085-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149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 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瑋晨與告訴人陳瑞麟為 朋友,其等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下午11時13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香水卡拉OK」店外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因而互有怨懟。嗣於同日23時17分許,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另一友人欲自上址離開時,告訴人見狀向前以身體攔阻,並徒手將被告拉下電動自行車(告訴人所涉強制罪嫌,由本院另為判決)。被告遭告訴人拉下車後,2人即在該處路邊推擠拉扯,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2人拉扯間,突然發力將告訴人向外甩出,致告訴人遭拋摔倒地,並撞及路旁機車,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鎖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12月26日具狀撤回傷害之告訴,有告訴人親簽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