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TDM-113-易-1094-2025021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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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裕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裕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葉裕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下午10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鎮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3日上午1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滲水置入針筒施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方於調查林進裕(已歿,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時,發現葉裕偉疑向林進裕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鑑定許可書通知葉裕偉到場,葉裕偉在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上情,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7月3日上午8時1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葉裕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36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3至11頁;毒偵卷第53至61頁;本院卷第163、168、186頁),且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2)、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052)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27至29頁),並有屏東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859號鑑定許可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小組」執行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19至24、49至56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2次施用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均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2案(共3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2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被告於108年4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甲、乙2案徒刑,於109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核與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均相同,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就其本案所犯之2罪,均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其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警方雖因於偵辦案外人林進裕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中,查悉被告有與林進裕見面或電話聯繫,而懷疑林進裕販賣毒品予被告,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被告到場採集尿液送驗,而被告到場後亦坦認確有於113年5月30、同年6月2日向林進裕購買海洛因各500元,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至11頁);然參以被告向林進裕購買毒品之時間距離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仍存有相當天數之落差,且被告上開時間購買之毒品數量甚微,難認偵查機關可從中發覺被告於113年7月1日、同年7月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被告於員警採尿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被告警詢筆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至11、25頁),其嗣後並願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供出其本案毒品上游為林進裕(已歿),惟本案並非因被告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偵查機關始發動偵查,而係警方已另因偵辦林進裕販毒案件而對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進而發現被告有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向林進裕購買毒品,前已敘及,故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所為不足取;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後始終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先前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在卷可憑,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前,不得併合處罰,合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