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TDM-113-易-1100-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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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17號、第7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楊正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5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鄉○○路00○ 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楊正富於同年月24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楊正富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上情而自首,復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亦驗得嗎啡濃度達138ng/mL,而悉上情,楊正富嗣並接受裁判。  ㈡又於113年3月2日6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月5日18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義民路巡邏時,見楊正富形跡可疑上前盤查,楊正富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上情而自首,復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楊正富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正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6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517卷第9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60頁、第66頁、第68頁),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2月7日檢驗報告(見警100卷第12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100卷第1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見警100卷第14頁)、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3月21日檢驗報告(見警7900卷第1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7900卷第1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見警7900卷第1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驗尿結果中,除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呈陽性反應外,嗎啡及可待因均呈陰性反應,其中嗎啡濃度為138ng/mL等情,有前揭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2月7日檢驗報告可佐,雖嗎啡濃度高於檢驗閾值300ng/mL始可判定為陽性,然個案代謝狀況及施用之毒品純度、劑量等均不相同,尚無法單以嗎啡之濃度高低,即論斷被告未施用海洛因;況被告仍經驗出嗎啡濃度達138ng/mL,超過可檢出最低濃度30ng/mL甚多,被告復自偵查至本院審理始終坦承有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已如前述,是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㈠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仍可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地,均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並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均係於員警採尿前,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復經警採尿送驗後始驗出其尿液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成分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12月6日枋警偵字第1139006509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可見被告均係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施用毒品前,即先行坦承,所為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本案二罪之刑。  ㈤至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均為「山阿」,然因其未能提供該 人之真實身分及聯絡方式,故無法查獲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12月6日枋警偵字第1139006508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可見本案均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自均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毀損、公 共危險等前科,並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然其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不到半年,即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且衡諸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法益,且其本案施用次數為2次、間隔不到2月、施用之數量越來越多等情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本案二次用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各1個, 均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都用完就丟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又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或其上有沾染毒品而屬違禁物,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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