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7
案號
PTDM-113-易-1103-202502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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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金得 陳江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江山係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五 王宮廟之主任委員,負責處理五王宮廟之各項廟務,被告戴金得係該廟之義工。緣五王公廟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因舉辦犒軍活動需燃放鞭炮,被告陳江山本應注意應張貼警告標誌及派人看管鞭炮施放情形以免傷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17時許,指派被告戴金得在該廟之廟前旗桿旁燃放鞭炮,而未派員在現場看管。被告戴金得本應注意燃放鞭炮具一定之危險性,亦應注意燃放鞭炮前應預警提醒周遭人士,以避免周圍人遭鞭炮波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址貿然施放鞭炮,使部分之鞭炮自上址噴飛至斜對面之南福社區活動中心(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適有告訴人曾盈璋、凃昌逸(起訴書均誤載為涂昌逸,應予更正)於該處施作工程,上開鞭炮墜落於告訴人曾盈璋右手處旁隨即爆炸,致告訴人曾盈璋受有右手掌及手腕二度燙傷之傷害(被告2人對告訴人曾盈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告訴人凃昌逸則受有左耳感音性聽力障礙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凃昌逸告訴被告2人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上開條文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凃昌逸與被告2人於本院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