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TDM-113-易-1109-2025022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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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郁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郁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 沒收之。 事 實 李郁麟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9日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加水注射靜脈,再以將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併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燃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於翌(10)日1時10分許採 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郁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3至8頁,毒偵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114、127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40至4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2至2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047號、113年度安保字第468號、113年度毒保字第1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67、75、77頁)、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67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9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分鑑定報告暨照片(見毒偵卷第85至9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可稽,且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證。復查警方於113年7月10日1時10分許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經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檢驗結果判定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見警卷第30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61頁)存卷可考,可知被告確曾於113年7月10日1時10分許採尿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核前揭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分別於113年7月8日8時許、同年月9日中午 某時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惟施用毒品並無一定之方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同時施用,是被告於本院供承:我是在被警察查獲的前一天,在家裡以針筒注射、玻璃球燒烤的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114頁),非全然無稽。又前引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61頁),僅足推論被告確曾於該次採尿前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綜觀全案卷證,復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被告於本院所供前詞,認定被告係於113年7月9日某時許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又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雖與本院認定結果不同,惟就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相同,自無礙犯罪事實同一性,爰逕予更正之。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14號裁定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嗣於112年6月21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等節,參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3、37、44至45頁)即明。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7月9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是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為故意犯罪,復與前開構成累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所犯罪質相同,已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復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因另案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於警方緝獲時,主 動提出附表所示之物給警方扣案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27頁),又被告在警方於113年7月10日1時10分採集尿液檢體前,主動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113年7月10日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至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7月9日警員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5頁)存卷可佐,堪認被告係在警方產生具體懷疑前,自動向警方申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表明願受裁判之意思。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未察覺本案犯行前自首,為獎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所犯有前述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雖足以戕害其個人身 心,然未害及他人,其犯行所生損害非鉅;又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科等情(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51頁)為據,難認素行良好;並考量本案為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程序後初犯,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入監前有固定工作收入,且需扶養父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8頁),就被告前開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被告供稱係其本案施用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餘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且上開扣案物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附表)等節,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分鑑定報告暨照片(見毒偵卷第85至9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存卷可考。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因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則經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且係 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114頁),足認該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海洛因壹包 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項(見警卷第2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1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77頁)所示扣案物。 ㈡、鑑驗結果(見毒偵卷第87、91頁,本院卷第77至78頁): 1、白色粉末1.52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1.0835公克(精秤重),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調查局先後取樣鑑驗,驗餘淨重1.02公克。 2、檢出海洛因成分,純度56.89%,純質淨重0.61公克。 二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項(見警卷第2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46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75頁)、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674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項(見本院卷第59頁)所示扣案物。 ㈡、鑑驗結果(見毒偵卷第89、93頁): 1、白色結晶0.71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4286公克(精秤重),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樣鑑驗,驗餘重量0.4242公克。 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三 針筒壹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項(見警卷第2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04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67頁)、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674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項(見本院卷第59頁)所示扣案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