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TDM-113-易-1112-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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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桂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桂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   犯罪事實 一、李桂毅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7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路段某處(起訴書記載屏東縣屏東市某處,應予補充),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捲菸點火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李桂毅於同日2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因駕車未開啟大燈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警徵得李桂毅同意後,於同年月12日0時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桂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1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可佐,從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4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第74至7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聯華生技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85)、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3X01202)等件在卷可憑(警卷第25至29頁、第31至41頁、第51至59頁、偵卷第19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檢驗,驗出含海洛因成分一節,則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814D162、4814D161)可參(見偵卷第79至81頁、第93至9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捲 菸點火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5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說明、主張,並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罪質、侵害法益相類,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滿1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自陷毒癮之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衡諸毒品戕害身心甚鉅,行為顯不足取,復衡以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之前科不重複審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法益,本案以1次施用行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均驗出海洛因成分,有上開成份鑑定報告可參,業如前述,是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亦沾染毒品或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⒈檢體說明:白色粉末0.56g(含袋初秤重),淨重0.2482g(精秤重),驗餘重量0.2380g ⒉取白色粉末0.0102g,溶於2mL甲醇成檢體溶液後,用甲醇溶解呈微溶,離心取上清液,稀釋20倍上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Full Scan Mode進行分析 ⒊檢驗結果:檢出成份海洛因【Heroin】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814D161】;見偵卷第93頁) 2 毒品捲菸 1支 ⒈檢體說明:香菸0.65g(含袋初秤重),淨重(含標籤)0.3304g(精秤重),驗餘重量0.2947g ⒉取菸草0.0357g,溶於2mL甲醇成檢體溶液後,用甲醇溶解呈微溶,離心取上清液,稀釋20倍上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Full Scan Mode進行分析 ⒊檢驗結果:檢出成份海洛因【Heroin】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814D162】;見偵卷第79頁) 3 毒品殘渣袋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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