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TDM-113-易-1113-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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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昱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5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昱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潘昱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0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本院卷第11-21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自無不合。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以不明方 式」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罪成立累犯等語,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因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施用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有期徒刑於112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相符(本院卷第17頁),被告亦無意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成立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對本罪之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爰按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仍未體認毒品對於健康之危害而戒除毒癮,可徵其自制力薄弱,且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洵不足取;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有直接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本案動機、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其他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1-21頁),暨被告當庭自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58號   被   告 潘昱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昱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19時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6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潘昱嘉於警詢時之供述 供稱其於113年5月初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2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8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780)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3 ⑴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⑶矯正簡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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