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PTDM-113-易-1121-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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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傑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8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傑葳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踰越牆垣及 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傑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9時 許,在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由潘進英管領之工寮前,持放置在該地之十字起子1把(未扣案)破壞鑲嵌在工寮鐵門上之門鎖,進入該工寮內,並於工寮內竊取潘進英管領之監視器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已發還潘進英)後,隨即離去(無證據顯示該工寮係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毀損罪嫌均未據告訴)。  ㈡基於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之犯 意,於113年7月12日14時許,在屏東縣○○鄉○○段00地號周明調所有之土地(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號周明調所有之房屋,惟無證據顯示李傑葳有進入該屋)外,徒手攀爬圍繞該地之圍牆(圍牆上附有作為安全設備之鐵製圍籬)無故侵入於內,並在該地魚塭尋覓魚,然因該魚塭當時未飼養魚而未遂。嗣因觸發該地保全系統,警方到場時發現滯留於內之李傑葳,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明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李傑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35至36、44至45頁,本院卷第41至45、5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進英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2至14頁)、證人即告訴人周明調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43頁)相符,並有潮州分局新埤分駐所113年7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1至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9頁)、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1份、土地所有權狀7份(見警卷第40至47頁)、現場照片13張暨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見警卷第52至58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其鎖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 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毀壞之工寮門鎖,係鑲嵌於鐵門上之鎖,並非附掛於上之鎖頭,有該門鎖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4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係毀壞門扇而竊盜。另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由被害人潘進英管領之工寮,據被害人潘進英於審理時陳稱:平常工寮沒有人住,案發時也沒有人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自難認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附此指明。  ㈢又按附連圍繞之土地,係指附連或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且四 周設有圍障以相隔裏外之土地。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都是從牆翻進去,但沒有進入屋子裡,魚塭就在外面,屋子最多就是靠近看一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且依監視器擷圖,亦可知魚塭確係於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屋子之外,非緊鄰於住宅,且未攝得被告有侵入該地上之建築物內,有監視器擷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8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所侵入者為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而非住宅或建築物。起訴書認此部分係犯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容有未洽,爰於事實欄更正。另核卷內證據,被告雖有於113年7月11日18時許進入屏東縣○○鄉○○段00地號告訴人周明調所有之土地,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於卷(見警卷第7頁),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明調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並有監視器擷圖3張(見警卷第50至51頁)在卷可佐,惟該次侵入與本案起訴之113年7月12日14時許,時間有相當差異,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7月11日18時許進入該處只是進去晃晃而已等語(見警卷第7頁),侵入目的亦有不同,自難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犯之,本案起訴範圍自不及於此。至此部分是否另涉犯罪,應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指明。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為無 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部分,尚有未洽,惟因與前揭論罪僅犯罪樣態不同,法條並未變更,自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逕予更正即可。  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要件,如犯竊盜罪 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然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2種加重情形,惟因被告僅有一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仍僅成立一加重竊盜罪。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侵入他人 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各自所為,時間、地點均有差異,被 害人及犯罪手法亦有不同,自應分論併罰之。  ㈡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雖已著手尋覓、物色財物,惟未尋得魚,屬未遂犯,本院審酌告訴人周明調未有財產損失,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裁量就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分別以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方式竊取財物,所為於法難容,尤以事實欄一、㈠同時構成2種以上加重要件,情節較重,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於107年間因妨害自由、施用毒品案件案件,108年間因詐欺案件,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潘進英(見警卷第2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等有利、不利量刑因子,兼衡其於警詢及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情狀(見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5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㈣末被告於本案所惟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事實欄一、㈠、㈡ 分屬得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且於判決確定前難認被告能獲得充分資訊,而得有效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之選擇權,自不得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沒收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監視器1臺雖為犯罪所得,惟已 合法發還被害人潘秀英,業如前述,自不能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使用之十字起子1把雖為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我是在案發地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難認為其所有或管領之物,且該物價值低微、又未扣案,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 5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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