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5

案號

PTDM-113-易-1133-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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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2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光明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直徑五公分、長度二十公尺之電纜參條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藍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起訴書誤載為持有兇器竊盜),於民國113年3月5日22時23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力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泰公司)廠房內,持其所有之小鐮刀及螺絲起子(均未扣案)切割電箱機臺,竊取其內力泰公司所有直徑5公分、長度20公尺之電纜3條(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藍光明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緝卷第7至9、38至39頁,本院卷第114、123頁),核與證人楊淑娟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並有潮州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見警卷第15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7日刑生字第1136053449號鑑定書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警卷第19至23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證人楊淑娟於警詢時指稱:電纜線直徑5公分、長度20公尺,遭竊3條,總共價值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4頁),爰於事實欄補充。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公訴檢察官於審判程序時,以言詞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 之刑,並引用前案紀錄表為論以累犯及加重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23頁),倘被告並無爭執,本院即可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共3罪)、竊盜案件,經法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5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甲刑,見本院卷第32頁,即屏東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787號);又因毒品案件(共2罪)、贓物案件,經法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刑,見本院卷第37頁,即屏東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788號),嗣甲、乙刑接續執行,甲刑於107年2月12日先執行完畢,乙刑則於未執行完畢時(原為108年6月12日執行完畢),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與甲刑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之期間,被告於107年9月12日假釋出監,於108年4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乙刑應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對上開徒刑執行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  ⒉就是否加重一節,觀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即乙刑)固 包含贓物案件,惟該贓物案件倘無定刑及假釋,原將於108年1月12日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38頁,即屏東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187號),且該案件實際執行完畢日之108年4月27日,迄被告本案所為即113年3月5日時,均有相當時日,而被告於此期間,並無再犯竊盜或贓物之相關前科,故尚不得單憑該前科表記載,即遽謂行為人經執行完畢後仍有特別惡性、執行無成效、或具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以被告本案所為,徒刑部分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已有相當刑度,倘加重被告之刑,勢將量處不得易刑之刑度,與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及各項量刑因子相互參照,已具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經裁量後,認尚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而僅將該等前科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竟攜帶小鐮刀及螺絲起子竊取價值5,000元之電纜,所為於法難容,且被告此前於69年間因竊盜案件,75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90年間因妨害家庭、竊盜案件,91年間因贓物案件,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100年、103年、104年間因毒品案件,105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11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含前揭構成累犯惟不予加重部分),素行非佳,犯後又未達成和解填補犯罪所生損害,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除本件外,近年並無再犯竊盜、贓物案件等有利、不利因子,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狀(見本院卷第124頁),認如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以相當罰金刑,仍可完足評價被告所為,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直徑5公分、長度20公尺之電纜3條,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又未發還被害人,自應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犯罪所用之小鐮刀、螺絲起子為被告遺棄於案發現場 (見警卷第3至4頁證人楊淑娟之證述),可知被告已喪失管領權,且檢警機關經採證後未將該等物品扣案,衡以該等物品價值較低,又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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