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TDM-113-易-1135-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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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睿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傑睿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6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被告匯款單據2張,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補充:被告另於民國113年2月中旬侵占昊昭蛋行貨 款之犯行(下稱前案),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此有前案判決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次犯行與前案已相隔4月,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自非接續犯,是本案與前案並非同一案件,本案無重複起訴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 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多次利用職務之便,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犯行,係基於 同一任職機會而接續實施,且行為模式相近,並侵害相同之昊昭蛋行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又被告以此一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利用 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品款項,造成告訴人陳春妙之財產損失,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侵占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660元,為其犯罪 所得,然包含被告積欠告訴人之其餘債務在內,被告已償還告訴人8萬元,此有匯款單據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73號   被   告 張傑睿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傑睿自民國112年11月間起,任職於址設屏東縣○○鄉○○村○ ○巷00弄00號1樓之昊昭蛋行(負責人:陳昱旻),擔任司機,負責載運雞蛋並向廠商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利用擔任司機收取貨款之機會,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收款時間,未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廠商以現金方式所繳納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共新臺幣(下同)9,660元轉交給昊昭蛋行之會計人員陳春妙,反據為己有,用於清償債務,且為掩飾犯行,接續於業務上作成之廠商收款收據等文書上為不實登載,於廠商收款收據上為「欠」字記載,將實際上已繳交貨款之廠商登載為積欠貨款之廠商,並交付予陳春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春妙核管貨款收支之正確性。嗣經陳春妙對帳時發現張傑睿有挪用款項之情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春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傑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春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廠商收款收據(估價單)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同法第216 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所收取之廠商貨款陸續侵占入己之犯行,乃係基於同一任職機會而接續實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同一業務侵占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多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客觀上難以分割,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另被告侵占金額9,66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所製作之不實廠商收款收據,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已因被告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收款時間 廠商名稱 貨款(新臺幣) 1 113年7月3日 高雄市大發市場 800元 2 113年7月4日 屏東縣內埔東池便當店 3,100元 3 113年7月5日 屏東縣新園晨間廚房 3,100元 4 113年7月9日 興隆晨間廚房 1,860元 5 113年7月12日 高雄市大發市場 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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