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4
案號
PTDM-113-易-1139-2025020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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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9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仕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仕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陳亭宇所有、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非住宅且無人居住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見該址無人居住,遂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從側門進入本案房屋2樓後,以螺絲起子拆除本案房屋內之鋁門3片得手後,將竊得之鋁門3片(已發還陳亭宇)放置在前開機車之腳踏墊上,欲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因陳亭宇於前開時間駕車行經本案房屋,見狀遂將黃仕昇攔住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亭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仕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5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亭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犯行中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雖未扣案,然參以現場查獲照片(警卷第57頁),可見該螺絲起子客觀上顯具有堅硬、鋒利之特性,若持以攻擊他人,足以對人體造成傷害,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以客觀上可供兇 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之工具,竊取告訴人陳亭宇所有鋁門3片之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41頁),犯罪實害已減輕;兼衡被告前有詐欺、竊盜、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至34頁),素行不佳;並考量其自陳案發時從事司機、業務,月薪不到新臺幣(下同)3萬元,臨時,高中畢業,離婚,無子,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有負債卡債約10幾萬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1至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物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陳亭宇,業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固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惟本院衡酌該螺絲起子係日常生活常見之工具,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