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TDM-113-易-1156-202503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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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啓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啓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玖參玖公克)、針筒壹支均沒收 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甘啓祥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4時許,在屏東縣林邊大橋下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併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2日1 1時許,在枋寮鄉太源村產業道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鋁箔紙點火燒烤,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2日16時50分許,甘啓祥搭 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駕駛之車輛,該車輛因靠邊停車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檢驗前淨重0.1056公克,檢驗後淨重0.0939公克)、針筒1 支,復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 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甘啓祥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6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追訴、處罰。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7至13頁,毒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57、66頁),並有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年度毒保字第126號、113年度保字第149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713號扣押物品清單、搜索扣押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9月11日枋警偵字第1138004073號函暨檢附之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9月24日枋警偵字第1138004721號函暨檢附之案件成分鑑定報告一覽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814D053)及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29、31至37、45、47、55、61至63、65頁,毒偵卷第41至44、51至56、59至61頁,本院卷第23頁),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1056公克,檢驗後淨重0.0939公克)、針筒1支扣案可憑。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自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1056公克,檢 驗後淨重0.0939公克),經檢驗後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814D053)存卷可考(見毒偵卷第55頁),且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針筒1支,經警方檢驗後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等節,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5頁),被告並供承:扣案之針筒1支為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