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TDM-113-易-1158-2025010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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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鴻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19號),本院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914號),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總毛重壹 點捌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玖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鴻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6日20時5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進化北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未經施用)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20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太原路2段與大德街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被告遂於同日20時10分許主動交付上開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警員扣案(毛重1.8公克,驗餘淨重0.5914公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之規定,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即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備供施用而持有其他毒品部分始屬合理。易言之,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在此觀察、勒戒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 三、經查: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員警於109年7月6日20 時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太原路二段及大德街口盤查被告,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總毛重1.80公克,驗餘淨重0.5914公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該所巡佐李俊鋒109年7月6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700382號鑑驗書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於同日警詢中供稱:扣案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是我的,是供自己用等語。於翌日偵訊中供稱:毒品來源是跟一個叫「小宇」的人,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買,買完還沒施用就被抓到等語。復於110年8月17日偵訊中供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是我第一次向「小雨」購買,還沒施用就被抓了等語。另於112年5月13日偵訊中供稱:扣案2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在進化北路以2,000元跟「小宇」拿的,還沒有施用那包毒品就被抓到了等語,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前後情節一致,足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確係供被告自身吸食所用,然未及施用即為警所查獲,故僅止於預備施用而持有之階段。 ㈢復參以被告於109年7月6日21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110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書在卷可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54號卷第53至56頁)。則被告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供己施用,應無不可信之處,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係基於其他目的而持有之,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本件因預備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前述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 四、綜上所述,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應為其上述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是檢察官逕對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即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沒收銷燬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作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而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㈡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前揭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