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TDM-113-易-1162-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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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 3年度簡字第15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鍵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號   被   告 陳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鍵因不滿吳來明委託其處理漁船買賣事宜,事後卻反悔不 購買漁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5時48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月光之戀會館內,徒手毆打吳來明頭部2下及左眼1下,致吳來明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挫傷之傷害。嗣因吳來明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來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鍵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吳來明之事實,並有 告訴人吳來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病歷資料、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參,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毆打告訴人3下,主觀上應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個人法益,毆打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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