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TDM-113-易-1163-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易字第1163號 114年度聲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董文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3年度偵緝字第1212、1213、1214、1 217、1219、1220、1222、1224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 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文彬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六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被告董文彬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經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同法第306條之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復有羈押之必要,爰於113年11月22日起裁定羈押3月,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押票等件在卷可證。茲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准予自114年2月6日起借提執行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助安字第180號執行指揮書(甲)附卷可稽。從而,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原羈押之必要性亦不復存在,爰依前開規定,應自被告開始執行之日即114年2月6日起撤銷羈押。 二、至聲請人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自114年2月6日入監 之日撤銷對其所為之羈押,是聲請人已非本院羈押之被告,其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當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