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TDM-113-易-1163-20250218-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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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文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212、1213、1214、1217、1219、1220、1222、122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三「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辛○○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竊盜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財物。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竊盜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行竊,惟因未能竊得任何財物而自現場離去。 三、基於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112年11月24日4 時25分許,未得甲○○之同意,即擅自進入屏東縣○○鄉○○街0號之1住處庭院即該住處附連圍繞土地,經甲○○當場發覺,辛○○見狀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辛○○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0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3至2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3、5、7、犯罪 事實二、三所示犯行,惟矢口否認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6所示竊盜犯行,辯稱:我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經蘇修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屏東縣新園鄉臥龍街附近,是為騎乘我母親名下的機車,因為之前機車沒油我就停在那附近,我剛好在路上碰到蘇修賢載我;我並未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壬○○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等語。 ㈡經查,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3、5、7、犯罪事實二、 三所示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7827卷第9至10頁、偵緝1212卷第201至206、295至301頁、聲羈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69至73、118、240),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及附表二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被訴附表一編號1竊盜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證稱其所停放屏東縣○○鄉○○路00 號之3住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2年6月28日19時許發現遭竊等語(見警7500卷第13至14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警7500卷第45頁),可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先為告訴人己○○停放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3,嗣於上開時間遭竊。 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行竊者(見本院卷第71頁),且參以112年6月29日監視器影像擷圖(警7500卷第49至57頁),可知被告確有至案發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離,是被告先前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得與前開影像內容相互印證,足認被告應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竊者。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述其名下車輛或其母名下車輛 ,於112年6月20日至112年7月5日間,皆無出現於屏東縣新園鄉臥龍街附近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3年12月20日高監單屏一字第11330921007號函及所附被告及其母蘇月霞相關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45至16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12月28日東警分偵字第1139009719號函暨檢附偵查報告及車行紀錄查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75至183頁)等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辯稱其案發當日係前往臥龍街為騎乘其母名下機車等語,顯然無據,自非可採。 ㈣被告被訴附表一編號6竊盜部分: ⒈稽之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證稱:我位於屏東縣○○鄉○○ 路00號住處遭竊,遭竊物品包含新臺幣(下同)8500元現金、第一銀行存摺、郵局存摺、國泰世華信用卡、郵局提款卡、我的汽車與機車駕照,以及我母親鍾余連招郵局存摺、我兒子鍾志謙郵局存摺,我母親於113年3月13日4時有聽到開門聲音,起床查看,發現住家大門被開啟,於是叫醒我,才發現客廳背包遭竊,裡面有上開物品等語(見警8800卷第5至6頁),並有屏東縣○○鄉○○路00號現場照片存卷可憑(見警8800卷第26至27頁),可見告訴人壬○○住處內之上開物品於113年3月13日遭人竊取等情。 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3年3月13日4時5分許,我是從屏 東縣○○鄉○○村○○○○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新埤鄉新埤村文化路69號,我是臨時起意,沒有事先預謀勘查,錢的部份我花掉了,其他的物品被我丟棄了等語(見警8800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正面),於偵查中供稱:我承認我有去行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我朋友陳俞縝的,他不知道我有騎他的機車去行竊,當時門沒有鎖,我徒手開門進去,我竊得一個背包,我只在1樓行竊,包包裡面有身份證、皮夾,皮夾裡現金幾千元,其他東西我不清楚,錢拿到我就把包包丟掉等語(見偵7827卷第9至11頁);於本院羈押審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有該次行竊(見聲羈卷第21頁、本院卷第71頁)。參以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確可見有身分不詳機車騎士於監視器影像時間【03:41:00至03:41:09】騎乘機車出沒於屏東縣新埤鄉復興街、文化街街口,並於影像時間【03:56:35至03:56:58】,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旁空地,沿著新中路由南往北方向慢車道行駛,並於行經空地時,將不詳深色物品朝畫面左側空地丟下後,繼續向前行駛朝畫面右側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5至227、247至249頁),與被告前開供稱行竊後丟棄告訴人壬○○包包之情節大致相符,輔以員警嗣循線將被告所丟棄之物品尋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8800卷第9頁),足證被告確有於行竊之後,將告訴人壬○○放置於包包內之物品丟棄,堪認被告確為於上開時、地至告訴人壬○○住所行竊之人。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陳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情節,與員警行車軌跡比對相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8800卷第4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智慧分析平臺翻拍照片(見警8800卷第41頁)等資料在卷足考,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上開犯行,其事後翻異前詞,不惟前後所述不一,且與事實不符,更顯其畏罪情虛,所辯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3、5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部分: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附表四所示前案執行紀錄,業據檢察官主張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3頁),復與本院卷附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以故,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各均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公訴意旨另就上開所主張前案之事實,除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外,其餘均與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罪質而有關聯性,故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無異詞,故而,依公訴意旨所指出之裁量加重事實,足認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間具有內在關聯性甚明,是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確有立法意旨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前開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裁量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實行於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且有擅自侵入他人住家,破壞他人 財產之持有、支配,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侵害及損失,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他人自主決定之尊重意識欠缺,其犯罪所生損害、所用手段,均非輕微,所為自當予以非難。被告自陳之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243頁),難認有何減輕罪責之因素存在,無法以此作為被告有利考量之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犯後部分否認犯行,部分坦承犯行,就坦承部分態度尚可,可資為被告有利因素斟酌,否認部分則態度不佳,自乏有利審酌因素;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5已於犯後將物品主動歸還,可見有損害填補之舉,應可作為有利於被告考量之依據,其餘部分,則難認有何可作有利審酌之依據;⒊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未成年子女、出監後需扶養父母親、先前從事洗碗工、月收入約2、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3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部分,分別諭知其折算標準。 五、定執行刑審酌理由: 復審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涉犯 罪、保護法益雖均相同,然時間相隔有一段期間,被害人亦有不同,可見對於法益侵害加重效果較大,是除應扣除其人格面相同而應扣除所涉責任非難重複部分之外,應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㈠應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黑色側背包,為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且未據扣案,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現金2800元、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 現金8500元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20元暨小錢包1只,均為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乃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復於本院供稱業已將該款項花用殆盡(見本院卷第71、241頁),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小錢包已丟棄等語(見警0365卷第9頁),堪認並無原物可資沒收,復核本案情節,亦無如予沒收、追徵,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將有過苛之虞,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及沒收執行之困難,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逕予追徵之。 ㈡以下財物,雖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基於以下理由,不 予沒收(或追徵): 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業由第三人將所竊得之手機、現 金返還予告訴人戊○○,業經證人戊○○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3600卷第9至1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3600卷第46至52頁);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黑色長皮夾,經告訴人丙○○之鄰居拾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於卷(見警7800卷第5頁反面);就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前經被告主動交回給告訴人乙○○,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明確(見警6900卷第9至10頁);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郵局存摺3本、第一銀行存摺1本、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汽車駕照1張,經員警尋獲後由告訴人壬○○具領,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是此部分均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機車駕照1張,雖未據扣案,惟得由被害 人掛失而喪失其效用,故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方式 證據出處 1 被告於112年6月29日2時36分許搭乘其不知情之友人蘇修賢(所涉竊盜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593號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屏東縣新園鄉臥龍路段,見告訴人己○○停放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3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未經告訴人己○○同意,即擅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引擎之方式,將上開機車騎乘離去。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7500卷第13至14頁)。 ⑵證人蘇修賢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7500卷第15至18頁、偵13593卷第28至28頁反面)。 ⑶證人陳琪涵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7500卷第19至21頁)。 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7500卷第45頁)。 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見警7500卷第47頁)。 ⑹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7500卷第49至63頁)。 2 被告於112年9月23日2時30分許,未得告訴人戊○○同意,擅自進入告訴人戊○○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並徒手取走置放於該處VIVO牌手機1支(價值5000元)及現金9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其向不知情之陳俞縝所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警3600卷第6至8、9至10頁)。 ⑵證人陳俞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3600卷第12至15頁)。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3600卷第46至52頁)。 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3600卷第53頁)。 ⑸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見警3600卷第71頁)。 ⑹監視器影像時間差翻拍照片(見警3600卷第56頁)。 ⑺告訴人戊○○指認之失竊手機翻拍照片(見警3600卷第65頁)。 ⑻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3600卷第66至70頁)。 3 被告於112年9月23日2時30分許,未得告訴人丙○○同意,擅自進入告訴人丙○○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並徒手取走該處客廳所置放黑色長皮夾1個(價值2000元)及黑色側背包1個(價值1000元)及上開皮夾、背包內所置放現金28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7800卷第5至6頁)。 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7800卷第10頁)。 ⑶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之現場照片(見警7800卷第19至20頁)。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7800卷第21至23、26至27頁、偵緝1212卷第187至190頁)。 4 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2時32分許,未得告訴人庚○○同意,擅自進入告訴人庚○○位於屏東縣○○鎮○○路000○0號住處欲行竊,惟未竊得財物,即騎乘懸掛「YFX-215」號失竊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8400卷第4至4頁反面)。 ⑵屏東縣○○鎮○○路000○0號之現場照片(見警8400卷第8至9頁反面、29至30頁)。 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8400卷第10、11頁)。 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8400卷第12頁)。 ⑸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8400卷第13至28頁、偵緝1212卷第93至103頁)。 ⑹被告騎乘機車影像擷圖(見警8400卷第28至29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30日刑生字第1126058692號鑑定書(DNA)、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定證物翻拍照片(見警8400卷第5至7頁、偵2030卷第34頁)。 5 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2時31分許,未得告訴人乙○○同意,即擅自進入告訴人乙○○位於屏東縣○○鎮○○街0號住處,並徒手取走該處屋內所置放之藥酒1罐(價值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其向不知情之陳俞縝所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6900卷第5至7頁、9至10頁)。 ⑵證人陳俞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6900卷第11至15頁)。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6900卷第47頁)。 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6900卷第49頁)。 ⑸被告手寫道歉信(見警6900卷第59頁)。 ⑹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6900卷第61至69頁)。 ⑺被竊藥酒照片(見警6900卷第69頁)。 6 被告於113年3月13日4時5分許,未得告訴人壬○○同意,即擅自進入告訴人壬○○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並徒手取走該處屋內所置放之郵局存摺3本、第一銀行存摺1本、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及現金8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其向不知情之陳俞縝所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8800卷第5至6頁)。 ⑵告訴人壬○○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8800卷第9頁)。 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8800卷第13頁)。 ⑷屏東縣○○鄉○○路00號現場照片(見警8800卷第26至27頁)。 ⑸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8800卷第28至40頁)。 ⑹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軌跡擷圖(見警8800卷第40頁)。 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智慧分析平臺翻拍照片(見警8800卷第41頁)。 7 被告於113年5月22日3時許,未得告訴人丁○○同意,即擅自進入告訴人丁○○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住處,徒手取走該處屋內客廳酒櫃中所置放之小錢包1個(內放有現金2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其向不知情之陳俞縝所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⑴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0365卷第11至13頁、15至17頁)。 ⑵證人陳俞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0365卷第19至21頁)。 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0365卷第31頁)。 ⑷屏東縣○○鄉○○路0號現場照片(見警0365卷第39至41頁)。 ⑸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0365卷第41至43頁)。 附表二:犯罪事實三之證據出處一覽表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3800卷第3至4頁)。 ⑵屏東縣○○鄉○○街0○0號手機蒐證錄影擷圖(見警3800卷第15至20頁)。 ⑶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偵緝1212卷第311至313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 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無)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 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追徵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5 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無) 5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 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追徵之。 6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7 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小錢包壹只,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追徵之。 7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4 辛○○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8 犯罪事實三 辛○○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表四: 編號 罪名 裁判法院及確定判決案號 宣告刑 執行經過 1 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本院108年度易字6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176號) 有期徒刑9月 ⑴編號1至6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176號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⑵編號1至9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20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抗字11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2 侵入住宅竊盜罪 本院108年度易字6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176號) 有期徒刑1年2月 3 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本院108年度易字6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176號) 有期徒刑1年4月 4 竊盜罪 本院108年度易字6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176號) 有期徒刑5月 5 竊盜未遂罪 本院108年度易字6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176號) 有期徒刑3月 6 竊盜罪 本院108年度易字6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176號) 有期徒刑7月 7 竊盜罪 本院108年度易字380號 有期徒刑3月 8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本院108年度易字380號 有期徒刑8月 9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本院108年簡上字第63號 有期徒刑6月 附表五: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潮警偵字第1138000365號卷 警0365卷 里警偵字第11232493600號卷 警3600卷 里警偵字第11233143800號卷 警3800卷 東警分偵字第11330236900號卷 警6900卷 東警分偵字第11232347500號卷 警7500卷 潮警偵字第11232737800號卷 警7800卷 東警分偵字第11330338400號卷 警8400卷 潮警偵字第11330638800號卷 警88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5號卷 偵83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4號卷 偵108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6號卷 偵188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0號卷 偵203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27號卷 偵782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82號卷 偵918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19號卷 偵991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93號卷 偵1359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4號卷 偵緝27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6號卷 偵緝27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7號卷 偵緝27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12號卷 偵緝121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13號卷 偵緝121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14號卷 偵緝121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17號卷 偵緝121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19號卷 偵緝121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20號卷 偵緝122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22號卷 偵緝122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24號卷 偵緝1224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19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63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