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1

案號

PTDM-113-易-1166-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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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肆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捌玖公克), 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藥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聖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於113年8月23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號(起訴書誤載為「前進路9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併摻入其所有之香菸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8月24日深夜11時46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前進一路與前進路之福德祠旁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3267公克、驗餘淨重0.31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333公克、驗餘淨重0.1289公克)及藥鏟1支,再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聖樺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14年2月1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9頁,毒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61、74頁),並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4至26)、查獲經過及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37、39、4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424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毒保字第151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安保字第47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73、93、95頁)、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7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稽,復有藥鏟1支、疑似海洛因1包、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憑。而前揭扣案疑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物品,經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3145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289公克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4912D042、4912D043號成分鑑定報告存卷可證(見毒偵卷第105至111頁),可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前開物品確實分別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以被告確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可供其施用,足信被告自承前詞,並非虛言。再警方於113年8月25日凌晨1時11分許許,經徵得被告同意後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000000U1546),經送請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其檢驗結果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毛髮)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28至30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69、71頁)在卷可證,可知被告確曾於前揭採尿時點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無疑義。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述客觀補強證據佐證,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詳後述),對此當有知悉,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49號裁定應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3年6月6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是被告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處理之情形,檢察官提起公訴,程序於法無違,本院自應予以論科。  ㈢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二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9年1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10年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甚為明確。衡以被告前同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並經執行,且被告前經執行之刑期非短,仍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彰被告法治觀念不佳,法敵對意識甚高,主觀上具特別惡性,且未因受前案執行而生警惕,益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前揭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以,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且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⑴被告自承係因見他人施用毒品,心癢難熬始再度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其犯罪動機、目的固然非惡,然仍非可資為正當化其行為之理由;⑵被告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未害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不大,且被告自行施用毒品,亦未擾及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能戒除毒癮,枉費國家就施用毒品者先予治療處遇之美意,益彰其未能自制,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守法觀念不足;⑷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除前揭經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屢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素行難認良好;⑸被告始終坦承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知道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已見悔意,犯後態度甚佳;⑹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可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尚可,兼衡檢察官及被告就科刑範圍之辯論意旨(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  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0.31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289公克)經鑑定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經認定在前,該等海洛因、甲基安非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前揭毒品,以目前技術,尚無法與其包裝夾鏈袋完全析離,應認前揭毒品已與夾鏈袋結合一體,亦應併同視為第一、二級毒品,俱屬違禁物,且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剩之物,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予敘明。  ㈡扣案之藥鏟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 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7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香菸已丟棄滅失乙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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