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TDM-113-易-1170-2025012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正壕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4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正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 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洪正壕於民國113年4月4日下午3時3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騎乘機車前往屏東縣○○市○○路○段00號騎樓處,見郭威呈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遂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拆卸本案機車之上下蓋致本案機車不堪使用(所涉毀損罪嫌,業經郭威呈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而後竊取本案機車之遠近燈鈕、方向燈開關及喇叭鈕各1組,得手後離去。嗣經郭威呈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威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正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卷第60、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威呈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至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8日刑紋字第1136052612號鑑定書、現場蒐證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13年度聲調字第91號通信調取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6、33、35頁;偵卷第77至78、85至8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見本院卷第68頁),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為證(見偵卷第61至74、89至91頁),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重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案犯行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物 品,率爾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非佳,再犯率高;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堪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復兼衡其犯案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67至68),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本案機車之遠近燈鈕、方向燈開關及喇叭鈕各1組,係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衡以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告訴人2,000元,前已提及,堪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業據其 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為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且未扣案,爰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螺絲起子1把,拆 卸本案機車之上下蓋致本案機車不堪使用,而後竊取本案機車之遠近燈鈕、方向燈開關及喇叭鈕各1組,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此部分同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前引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首揭規定,本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