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1
案號
PTDM-113-易-1182-202503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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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冠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7 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通常經驗,當知現今行動電話 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應已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行為難以查緝,竟基於縱令前揭事實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前同月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內某處,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提供該門號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甲○○知悉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或有未滿18歲之人),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前開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25日21時32分許,以上開門號傳送簡訊予乙○○佯稱:電信用戶點數即將清零,需儘快兌換獎品云云,且提供不實網址供乙○○點選,嗣乙○○於同日21時45分許點閱該則簡訊,因而陷於錯誤,遂點選該簡訊內容提供之網址,並依網頁指示自行輸入信用卡資料,再陸續點選該網頁提供之驗證碼確認連結,因此遭盜刷新臺幣(下同)3萬1,038元、5萬1,092元、2萬0,921元、3萬0,190元。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14年2月1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45頁)。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57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枋警偵字第11330356500號卷,下稱警6500卷,第12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乙○○遭人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欺致遭盜刷損失前揭金額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6500卷第3至6頁),並有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資料(見偵卷第28至68頁)、告訴人之身分證、玉山銀行信用卡、APP信用卡消費通知擷圖、簡訊通知擷圖、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擷圖(見警6500卷第16至19頁)存卷可證。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述客觀補強證據佐證,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以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惟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難遽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自無從逕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惟依被告主觀上對於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將遭不法犯罪使用等情,主觀上已然預見並有容任,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以利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向告訴人實行財欺取財犯罪行為之犯罪工具,客觀上亦已助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依卷存訴訟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過程中,除與收受其 前開門號行動電話sim卡之人有所接觸外,尚有接觸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究竟由幾人組成,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以何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尚非其所能事先預見,並無足夠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確有三人以上之正犯參與本案或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本案等節,有所認識,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該人及其同夥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節,已有認識或予以容任,尚無從逕認被告尚應論以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予說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使用,並任何無正當理由,其犯罪動機、目的難謂良善,雖被告犯罪手段非直接侵害他人財產權,惟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者之困難,實際上已助長犯罪猖獗,並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損害,其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非微。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曾因妨害公務、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足認被告之素行非佳,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語,足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難認良好,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已見悔悟,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毫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尚未就犯罪所生損害為任何填補,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暨斟酌檢察官及被告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查,被告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惟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難認被告有因本案之幫助行為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非正犯,且與與正犯之間,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故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騙告訴人所得金錢部分,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㈡被告所提供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未據偵查機關扣案, 復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予沒收之違禁物,且可隨時向電信機構重新申請補發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是宣告沒收或追徵該sim卡,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