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4-12-04
案號
PTDM-113-易-1183-2024120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2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16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黃智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江姿婷與被告和解,告訴人並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65號 被 告 黃智偉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偉與江姿婷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相處不睦,黃智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4月14日2時,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住處,徒手毆打江姿婷,致江姿婷受有右眼眶3×5平方公分挫傷、假牙脫落、右手背3×3平方公分瘀紫等傷害;㈡又於113年4月26日23時許,在上開地點,分別以徒手、持吸塵器方式毆打江姿婷頭部,致江姿婷受有頭部2×0.5平方公分撕裂傷、右手肘3×2平方公分擦傷、右手背和右前臂內側紅腫、左膝疼痛等傷害(黃智偉所涉毀損部分、江姿婷所涉毀損、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江姿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黃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姿婷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榮總診斷證明書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本件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家庭事務,竟率然動手傷人,所為實屬不該,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