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TDM-113-易-1184-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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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元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元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認定被告劉瑞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實及證據 應更正補充: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任職為冠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 泓公司)總經理」,應修正補充為「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冠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泓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客戶廠商九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九湯公司)須收取佣金等語」,應修正補充為「客戶廠商九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九湯公司)總經理表示要向冠泓公司收取售價2.76%之佣金等語」;  ㈢事實部分修正起訴書附表如判決附表二所示,並補充「交付 地點均為屏東縣○○市○○路00號之冠泓公司」;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55、67頁)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共4罪),被害人2人固 均為冠泓公司會計、代表人,惟其犯罪時間各異,訛稱收取佣金之公司名義不同,所詐取之「佣金」亦係以成立各次交易為由,使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罰裁量: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利用擔任告訴人冠泓公司總經理職務之機會,以「客戶廠商美味堂至廠房稽核時要收取佣金」、「合作廠商九湯公司要對冠泓公司收取售價2.76%佣金」等不實理由,向冠泓公司會計、代表人分別詐取款項,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41萬9,023元。又被告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至民國113年8月26日),期滿而未經撤銷,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其前案刑之宣告固失其效力,然於緩刑期內再犯類似罪質之詐欺財產犯罪,行為應屬可議。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檢察官所提證據均飾詞否認,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並將本案犯罪所得悉數返還冠泓公司等情,有刑事準備狀所附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5、47頁),犯後態度尚可。至被告於本院審理前始坦承之情形,應做為其認罪減讓之程度評價。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9頁),並斟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併綜衡其犯本案數罪之期間(111年11月至112年10月間)、 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至檢察官固另提出告訴代理人追加告訴被告任用其子擔任廠 長損害冠泓公司權益之相關犯嫌,作為量刑證據。惟該部分既未併予起訴,尚未經調查審認,自難做為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及素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  ㈣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41、 70頁),而查,被告前因贓物、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年,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5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視為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卷證頁碼同前)。其雖經本院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然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利用前案公司經理乙職之機會,同樣泛稱以職務影響力獲取廠商代理權,應收取一定金額之回扣(即佣金)為由,犯類似罪質之財產犯罪。而被告業經前案科刑及給付公庫附條件緩刑之教訓(見他卷第11至25頁之前案判決),本應謹慎行事,卻於緩刑期內再犯本案,顯然並未因前開案件而知所警惕,足見其對整體法規範有相當之對抗性,尚難認定本案為一時失慮之偶然犯罪,實難期經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即可策勵自新,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而亟待矯正,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詐欺告訴人冠泓公司所取得之41萬9,023元,固為本案犯罪所得,然其已將前開款項全數歸還予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金額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廖麗芳 20萬元 劉瑞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李思瑩 4萬7,441元 劉瑞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李思瑩 7萬9,311元 劉瑞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李思瑩 9萬2,271元 劉瑞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詐欺時間 (民國) 提領時間 交付款項與被告之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交付地點 1 111年11月22日 111年11月22日 111年11月23日 20萬元 全聯福利中心美味堂 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冠泓公司 2 112年6月26日 112年7月5日 112年7月7日 4萬7,441元 九湯國際有限公司 同上 3 112年8月6日 112年8月15日 112年8月15日 7萬9,311元 同上 4 112年9月14日 112年10月4日 112年10月5日 9萬2,271元 同上 合計 41萬9,023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號   被   告 劉瑞元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市○○區○○街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瑞元於民國108年11月至112年10月間,任職為冠泓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冠泓公司)總經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所示編號1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冠泓公司之會計廖麗芳 佯稱:客戶廠商全聯福利中心美味堂(下稱美味堂)至冠泓公司廠房稽核時,須收取佣金等語,致廖麗芳陷於錯誤,自元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擎公司)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帳戶(詳細帳號詳卷)內,於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予劉瑞元。  ㈡又於附表所示編號2、3、4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冠泓公司之代 表人李思瑩佯稱:客戶廠商九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九湯公司)須收取佣金等語,致李思瑩陷於錯誤,而自元擎公司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於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及自冠泓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741101*****帳戶(詳細帳號詳卷)內,於附表編號3、4所示提領時間,分別提領附表編號3、4所示之金額,並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間交付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金額予劉瑞元。嗣因冠泓公司於112年10月解除劉瑞元職務並清查內部帳冊及查證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冠泓公司委由沈宗興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瑞元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曾向告訴人冠泓公司表示:冠泓公司不是非常有名的公司,產品要進入大型通路,需要透過中間人介紹,需要支付公關費用等語。 ⑵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交付款項與被告之時間,取得告訴人交付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冠泓公司之代表人李思瑩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證人李思瑩佯稱:九湯公司研發經理楊益嘉要求佣金等語之事實。 3 證人廖麗芳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於109年6月1日至112年7月中旬,擔任告訴人公司會計。 ⑵被告向證人廖麗芳佯稱客戶美味堂要佣金,證人廖麗芳遂於附表編號1所示交付時間,交付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⑴證人即九湯公司研發經理楊益嘉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⑵證人楊益嘉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以下事實: ⑴自105年間起,擔任九湯公司研發經理。 ⑵未曾向被告或告訴人公司要求回扣,且亦沒有拿到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金額。 5 證人即曾任告訴人公司之業務鍾振文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110年3月至112年10月間,擔任告訴人公司業務。 ⑵美味堂未曾向被告或告訴人公司要求回扣。 6 告訴人公司轉帳傳票、元擎公司之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摺內交易明細、告訴人公司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存摺內交易明細、現金支出傳票、佣金明細表、客戶對帳單等 證明告訴人公司基於交付佣金之名義,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提領時間,有提領附表1至4所示之金額,並將所提領之金額均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111年11月22日我 有向告訴人公司拿取20萬元,當時美味堂來訪廠,我有把錢放在要給美味堂人員的禮盒中,當時李思瑩、鍾振文都有在旁邊,應該都知道;我有拿取附表編號2至4所示的金錢,這是要給九湯公司的佣金,當時我是拿給九湯公司的研發人員楊益嘉等語。經查,被告自承曾向告訴人表示:公司產品要進入大型通路,需要支付公關費用等語,且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交付款項與被告之時間,取得告訴人交付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然美味堂與九湯公司並未向告訴人公司要求佣金或回扣,被告亦未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交付予美味堂及九湯公司等節,業有上開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見被告係以交付美味堂及九湯公司佣金等語,對告訴人公司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編號1至4之金額予被告,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未扣案之詐欺不法所得為41萬9023元,乃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乙節,經查,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本案被告係施用詐術,佯以交付美味堂及九湯公司佣金,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揆諸上述說明意旨,應以詐欺取財罪論處為是,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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